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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8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大连市沙河口区锦石通讯器材营业部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市沙河口区锦石通讯器材营业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8176号原告大连市沙河口区锦石通讯器材营业部,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锦石路1号公建。负责人李禹君,女,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为×,住大连市中山区×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君,系北京市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风景街6号。法定代表人陈钦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峰、李洁,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市沙河口区锦石通讯器材营业部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酬金119.598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1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指定专营店委托代办协议》,原告系被告指定专营店,授权其代表被告从事代办移动电话入网等业务,被告按酬金支付周期向原告支付代办酬金。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向各营业部、专营店发布大移(市)通(2012)318号《关于丰富和调整四季度终端营销政策的通知》,通知规定,通过代办酬金政策带动常态化销售的提升,常态化销售酬金发放规则(详见通知)。为了进一步推广常态化销售政策,辽宁省公司和大连分公司(被告)在沈阳举办《2013年辽宁省迎春终端订购暨渠道商大会》,新增华为8950、HTC528、HTC329、HTC710机型,HTC710手机销售酬金315元/台、考核酬金315元/台。HTC528手机销售酬金215元/台、考核酬金215元/台。HTC329手机销售酬金195元/台、考核酬金200元/台。常态化销售政策和本次订货会渠道经销商所订购的零售价在600元以上的常态化机型达到3000台以上,且在3月31日前实现销售录入系统,市公司(被告)在原有代办酬金基础上,额外提供50元/部的奖励酬金。因被告本次活动优惠较大,原告筹资于2012年12月17日大会当天订购HTC528手机1525台、HTC329手机1654台、HTC710手机620台,并于2013年1月和2月全部入网销售。按被告通知规定,原告应当得到HTC329手机销售酬金322530.00元、考核酬金330800.00元;HTC528手机销售酬金327875.00元、考核酬金327875.00元;HTC710手机销售酬金195300.00元、考核酬金195300.00元;达量奖189950.00元。合计1889630.00元。被告2013年10月和2014年4月支付酬金693645.00元,尚欠酬金1195985.00元。原告认为,其依据被告下发的318号文件及在沈阳举办的辽宁省迎春终端订购暨渠道商大会精神,当日订购3799台手机,且在3月31日前录入BOSS系统,符合达量奖要求,被告应当给付达量奖。销售酬金录入BOSS系统就应当给付,不考核在网及通话情况,被告应当支付销售酬金。对于考核酬金,被告虽规定考核要求每月在辽宁移动网上产生3次以上有效通话或2M以上省内上网流量,但原告销售的手机完全符合考核要求。若不符合,被告应当提供不符合考核要求的相关证据,现被告即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支付尚欠酬金,显然无理。原告的主张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辩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能取得胜诉权。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以及所述原告发布的通知属实,被告提供的数据有误,HTC329t型手机录入时间为2013年1月,录入数量应为1642台;HTC528t型手机录入时间为2013年1月和2月,录入数量应为1501台;HTC710型手机录入时间为2013年2月,录入数量应为618台,以上机型已返酬金金额662770元,未支付合计酬金1020590元。原告只能证明其终端录入系统及通信行为,不能证明已经完成销售行为,未全面履行合同存在恶意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对比正常数据及原告已录入系统的终端串码及手机号码的使用、消费情况,足以证明其异常性,营销政策要求的酬金发放标准未达成,故不应支付酬金及奖励酬金。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指定专营店委托代办协议》,原告成为被告的指定专营店,代理原告移动电话入网业务、代办移动定制终端业务等相关业务。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向各营业部、专营店发布大移(市)通(2012)318号《关于丰富和调整四季度终端营销政策的通知》,通过代办酬金政策带动常态化销量的提升。常态化销售酬金发放规则:1、销售酬金:终端实现销售并录入BOSS系统的次月发放,不考核在网及通话情况;2、考核酬金:终端实现销售后并录入BOSS系统的次月发放。针对销售终端第2个月-第4个月IMER在网通话及流量情况进行考核,并在售后第5个月按扣减完不符合发放酬金要求的酬金后金额支付;3、IMER是否符合条件判断标准:常态化销售终端IMER销售次月起每月在省内移动网上产生3次以上有效通话或2M以上省内上网流量。裸机销售酬金发放规则如下:1、销售酬金:终端销售次月发放,不考核在网及通话情况。2、考核酬金:考核终端销售后次月发放。针对销售终端第2个月-第4个月IMER在网通话及流量情况进行考核,并在售后第5个月针对不符合发放酬金要求的酬金进行扣减。2012年12月17日,辽宁省公司和大连分公司在沈阳举办辽宁省公司和大连分公司(被告)在沈阳举办《2013年辽宁省迎春终端订购暨渠道商大会》,新增华为8950、HTC528、HTC329、HTC710机型,HTC710手机销售酬金315元/台、考核酬金315元/台。HTC528手机销售酬金215元/台、考核酬金215元/台。HTC329手机销售酬金195元/台、考核酬金200元/台。常态化销售政策和本次订货会渠道经销商所订购的零售价在600元以上的常态化机型达到3000台以上,且在3月31日前实现销售录入系统,市公司(被告)在原有代办酬金基础上,额外提供50元/部的奖励酬金。原告在大会当天订购HTC528手机1501台、HTC329手机1642台、HTC710手机618台,合计3761台,达到获得达量奖的标准。并于2013年1月和2月对上述机型手机全部入网销售,并完成每月在辽宁移动网上产生3次以上有效通话或2M以上省内上网流量的要求。关于被告辩称未完成真实的销售,无据佐证。被告已返酬金金额662770元,未支付酬金1020590元,未支付大量奖188050元,未支付金额共计1208640元。2014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公司总经理陈钦明发邮件,表示其销售非漂机,要求支付销售酬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指定专营店代办协议》、《关于向社会渠道进一步开放业务办理权限的通知》、《关于丰富和调整四季度终端营销政策的通知》、销售和考核酬金明细、原告提供的大连分公司双签会奖励政策,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截图一份、录音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锦石通讯与被告移动大连公司签订的《指定专营店委托代办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被告的指定专营店,按照2012年11月30日,移动公司向各营业部、专营店发布大移(市)通(2012)318号《关于丰富和调整四季度终端营销政策的通知》,锦石通信如果完成该通知所规定的发放规则标准要求的任务即能领取销售酬金及考核酬金。关于被告辩称“虽然原告已将销售的手机录入BOSS系统,并产生了最低有效通话及流量的要求,但是并没有实现真实的销售”一节,根据双方签署的代办协议附件第7条规定,乙方应保证其发展的客户资料的真实性,在次日将客户登记单交甲方稽核,客户资料与客户所提供证件不符合,甲方有权利进行停机调查。移动公司在发放销售酬金前需要求营业部提交客户登记单并进行审核,在约定的考察期内对于出现违约情况时,移动公司有权停机。作为审核方移动公司应在次日对登记单进行审核,在约定考察期内均未对锦石通讯所销售的手机进行停机,应视为对客户资料真实性的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确实存在虚假销售,被告以怀疑原告虚假销售为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款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当庭自认未支付酬金为1020590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鉴于原告在2013年迎春订购大会所购机型达到原告要求的销售数量并符合销售要求,应当给予锦石通讯约定的达量奖。故被告未支付酬金为1020590元,未支付达量奖为188050元,未支付金额合计为1208640元,因原告来院要求支付酬金为119598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认原告购置的3761台手机最晚于2013年2月全部入网,根据裸机销售酬金发放规则,销售酬金当月发放,考核酬金针对销售终端第2-4月进行考核,第5个月对考核不符合标准的进行扣减,因此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1日要求被告支付酬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节,2014年9月16日,锦石通讯向移动大连公司总经理陈钦明发电子邮件,要求偿还所欠酬金,故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对该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给付原告大连大连市沙河口区锦石通讯器材营业部酬金1195985元;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向原告大连大连市沙河口区锦石通讯器材营业部支付。上述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一瑶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