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2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东原与杨明、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原,杨明,豆××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4民初2869号原告:王东原,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妍妍,女,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杨明(曾用名杨续兵),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豆××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住沈丘县。原告王东原与被告杨明、豆健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查。王东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400元及误工费2250元,共计9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7日,原告通过信息部介绍与被告豆健康签订了用工合同,车主是杨明,双方商定每月工资5500元,工资月清。开车期间,被告要求原告与其一起回家,让原告等着继续开车,被告并未履行合同按时结清工资,在原告的追要下只支付一部分工资,后被告让原告重新找工作,工资过一段时间再说。但现在被告也一直未结算工资,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送达地址,又拒绝交纳公告费,导致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因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东原的起诉。如不服本承担,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志军审 判 员 韩媛媛人民陪审员 倪胜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鹿臻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