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崔淑芹与蔡冬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淑芹,蔡冬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966号原告崔淑芹,女,194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高卫军,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冬青,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委托代理人边高原,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到庭情况:原告崔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卫军、被告蔡冬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边高原到庭参加诉讼。案件查明事实:2016年8月11日6时30分,被告蔡冬青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市妇幼保健医院路段时,与原告崔淑芹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崔淑芹受伤。此事故无现场,现场证据灭失,双方陈述不一致,致使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在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三踝骨折(右),2、高血压病。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8884.41元。原告为做伤残鉴定支付鉴定检查费360元。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崔淑芹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40天,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女儿王体新护理,王体新在任丘市梁艳玻纤制品销售处工作,月工资34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的护理费为68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原告的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营养期限60天计算,营养费应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13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72226.81元。被告蔡冬青给原告崔淑芹垫付医疗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崔淑芹与被告蔡冬青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没有及时报警、均没有保护现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陈述不一致,造成民警无法对现场进行勘查,证据灭失,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原、被告陈述、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原告提供的电动自行车撞击痕迹照片,本院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崔淑芹负主要责任,被告蔡冬青负次要责任。因原告崔淑芹所骑自行车、被告蔡冬青所骑电动自行车均属于非机动车,本院酌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蔡冬青承担原告崔淑芹损失的30%,即21668元(72226.81元×30%)。扣除被告蔡冬青给原告崔淑芹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被告蔡冬青再给付原告崔淑芹各种损失191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冬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淑芹医疗费、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种损失191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崔淑芹承担2072元,被告蔡冬青承担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书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伟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