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范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景兰,杨泽改,杨松彬,梁兴兰,王昆,李艳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1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北,男,汉族,1985年12月5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华,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曹长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兰,女,汉族,1968年9月14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系受害者杨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泽改,男,汉族,1997年11月28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系受害者杨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松彬,男,汉族,1933年10月7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系受害者杨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兴兰,女,汉族,1937年1月2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系受害者杨某之母)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昆,男,汉族,1972年7月5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美,女,汉族,1971年1月1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新区****号,系王昆之妻。身份证号码412701197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美,女,汉族,1971年1月1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7541208-3。法定代表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王景兰、杨泽改、杨松彬、梁兴兰、王昆、李艳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4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春、上诉人范北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华、被上诉人王景兰等四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杰、被上诉人李艳美、被上诉人王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美、人民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范北上诉请求:请求改判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在商业三者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上诉人与本案另一被告王昆共同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2016】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上诉人与王昆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被害者的死亡深表同情,但由于上诉人确实无力赔偿,且在人民财保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判决对于王昆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先行向受害者承担了赔偿责任。即是说在一份判决中出现了两个不同的判决结果。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害者。被上诉人人民财保辩称,本案一审判决中虽认定了上诉人范北与王昆承担同等责任,但判决结果却不相同是基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答辩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逃逸,从而引起了第二起事故。答辩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交通肇事逃逸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树立了正确的舆论导向,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人寿财保针对上诉人范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予答辩。原审被告王昆、李艳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王景兰等人辩称,同意上诉人关于由人民财保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人寿财保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46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错误。理由是本案受害者的医疗费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的承担范围。2、一审法院判决死亡赔偿金标准错误。根据一审庭审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及受害人系农村户口,且被上诉人未提供受害者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驾驶员存在逃逸行为的属于上诉人的免赔范畴。具体到本案,肇事司机王昆存在逃逸行为。由于逃逸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因此,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4、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应以不超过30000元为宜。5、一审法院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被上诉人王景兰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无收入来源,因此,其抚养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范北辩称,同意上诉人第二、第四、第五项上诉理由,对于第一、第三项上诉理由不发表辩论意见。被上诉人王昆、李艳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景兰等四人辩称,根据原审中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理由是:1、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在抢救本案受害者过程中,原审被告王昆、李艳美已向受害者家属支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故原审判决并无错误。2、根据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受害者杨某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多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以上,故原审法院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错误。3、原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出于维护受害者家属的权益。且原审判决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与判决人民财保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同,被上诉人王昆是在发生事故后逃逸,与被上诉人范北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逃逸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不同。故原审判决被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受害人的死亡确实给受害人家属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且答辩人杨泽改现在部队服役,原审基于各项因素判决并无不当。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虽未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无收入证明,但考虑到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原审判决适当。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足,应当予以驳回。王景兰、杨泽改、杨松彬、梁兴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保、人寿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9872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2、判决被告范北、王昆、李艳美对超出保险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及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均由上述五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0日21时50分许,被告范北驾驶其名下所有的豫A×××××小型轿车沿大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与交通路口北上海世家门口路段,与由西向东步行斜过道路的金海涛走到东侧护栏处时相撞,造成金海涛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被告范北驾车逃逸过程中又与受害者杨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无牌照)追尾相撞,造成大阳牌三轮摩托车侧翻,乘车人彭子军受伤,驾驶员杨某被摔到双黄线西侧行车道上,受害者杨某落地后又遭到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昆驾驶的豫A×××××小型越野客车左后轮碾压。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北、王昆分别驾车逃逸。造成受害者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A×××××小型轿车和大阳牌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6】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北驾驶车辆与行人金海涛相撞的事故中,被告范北承担全部责任;在造成彭子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中,被告范北承担彭子军受伤及两车车损的全部责任;被告范北在和被告王昆共同承担该起事故中受害人杨某死亡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杨某、彭子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杨某于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1日送到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6年7月21日死亡,支出住院医疗费5743.41元,抢救费用100元。2017年1月11日,受害人杨某因死亡户籍被公安机关注销。受害人杨某与原告王景兰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原告杨泽改,现在军队服军役。被抚养人其父原告杨松彬(1933年10月7日生)其母原告梁新兰(1937年1月2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二人已均年满75周岁,受害人杨某无兄弟姐妹。受害人杨某系居民家庭户口,其本人从2014年3月在周口租房居住,并且在铁路建材城从事装修工作。事发现场受害人杨某所驾驶大阳摩托车上带有装修施工用的空气气压棒、脚手架、木梯。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昆向原告杨泽改支付杨某丧葬费20000元。受害人杨某死亡后,四原告支出有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60元。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最高理赔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豫A×××××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最高理赔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有效期间。被告李艳美系豫A×××××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人。现公安机关已对被告范北、王昆交通肇事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以支持,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驾驶员的逃逸行为是否是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北、王昆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杨某死亡,交警部门已认定二被告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定被告范北、王昆各自按5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艳美作为被告王昆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应当在本案中与被告王昆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景兰等四人的主体适格。因被告范北为其所有的豫A×××××小型轿车,被告王昆驾驶的被告李艳美名下所有的豫A×××××小型越野客车均投有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保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最高理赔限额10000元内给予理赔,鉴于被告范北驾驶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还造成另外二人金海涛、彭子军受伤,向二人预留医疗费各3000元,下余4000元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4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向四原告直接赔付。被告人寿财保也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最高理赔限额120000元向四原告直接赔付。关于被告人民财保和被告人寿财保所投保的第三责任险,因第三者责任险是为了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设立,保障的是因被保险人的责任而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投保人被告范北、李艳美分别与被告人民财保、人寿财保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失的部分担责。本案被告范北发生第一起交通事故与行人金海涛相撞后逃逸的行为造成受害人杨某事故的形成。作为投保人的被告范北,其应当对逃逸行为的扩大损失即受害人杨某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在本起事故中商业险对于被告范北逃逸行为的扩大损失部分不应承担第三责任险理赔民事责任。被告王昆驾驶车辆肇事逃逸后的行为不存在损失扩大部分,被告人寿财保以肇事人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本案中被告王昆存在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但该约定是免除或限制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是由有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被告人寿财保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寿财保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理赔范围内对被告王昆的民事责任承担理赔民事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垫付后可以向被告王昆、李艳美进行使追偿。原告王景兰等四人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1、死亡赔偿金:511520元(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25576元/年*20年);2、丧葬费:21335元(按201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2670元/年÷12*6):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0元(鉴于受害人杨某死亡,对其家庭造成一定影响);4、医疗费:5843.41元;5、交通费及住宿费综合考虑酌定1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78870元(原告杨松彬7887元/年×5年=39435元,原告梁新兰7887元/年×5年=39435元,按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7887元/年)。以上合计678568.4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最高理赔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114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最高理赔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120000元。下余444568.41元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50%划分被告范北、王昆各自承担222284.2元,扣除被告李艳美垫付20000元医疗费,被告王昆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2284.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在投保人被告李艳美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诉讼费属于被告范北、王昆所造成事故引起的诉讼,四原告未向被告人民财保、人寿财保主张过理赔权利,诉讼费应当由被告范北、王昆及被告王昆所驾驶车辆所有权人被告李艳美共同承担。综上,原告王景兰等四人诉求理由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北、王昆、李艳美、人民财保、人寿财保辩解理由充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景兰、杨泽改、杨松彬、梁兴兰支付交通事故理赔款22228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景兰、杨泽改、杨松彬、梁兴兰支付保险理赔款114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景兰、杨泽改、杨松彬、梁兴兰支付保险理赔款322284.2元。四、驳回原告王景兰、杨泽改、杨松彬、梁兴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4元减半收取1997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6017元,由被告范北、王昆、李艳美共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审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正确;二是原审判决人寿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三是人民财保、人寿财保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审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原审原告王景兰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六项,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丧葬费、交通费、医疗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丧葬费、交通费、医疗费的数额予以确认。故本案争议的主要集中在原审认定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正确。第一,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即被害人杨某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上诉人人寿财保上诉认为,被害人杨某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王景兰等四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居住地居民委员会证明、原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以及出庭证人牛胜利等人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杨某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生活的事实,且上诉人人寿财保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人寿财保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上诉人人寿财保上诉认为应以30000元为宜,但考虑到被害人杨某的年龄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常理,故上诉人人寿财保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上诉人认为原审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无收人来源,但考虑到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有收入,因此,人寿财保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的王景兰等四人的各项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判决人寿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害人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前,共花费医疗费5843.41元。而根据上诉人范北及被上诉人王昆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则应以各自承担2921.71元为宜。因上诉人范北、被上诉人王昆分别在人民财保、人寿财保处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王景兰的损失情况判决人寿财保、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无错误。但由于被害人杨某的医疗费损失数额为5843.41元,且王昆与范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上诉人人寿财保、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应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921.71元为宜。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人寿财保、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114000元的赔偿责任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人寿财保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人民财保、人寿财保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人寿财保、人民财保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事故发生后,由于肇事司机王昆、范北逃逸,因而不应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合同条款中关于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应向投保人予以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无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00年1月24日,法研【2000】5号)中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由于人寿财保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说明了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因此上诉人人寿财保的该项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王昆、李艳美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人寿财保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民财保虽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但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在投保人范北投保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等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已向范北进行了明确说明或提示,故该免责条款应不生效。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人民财保认为上诉人范北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造成扩大损失的答辩意见,由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未发生效力,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人民财保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因被上诉人王景兰等人的各项损失为678568.41元,由人民财保、人寿财保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921.71元后,剩余452724.99元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50%计算,被上诉人王昆、上诉人范北应分别承担226362.5元。因原审判决在扣除李艳美垫付的20000元后的剩余部分由上诉人人寿财保承担,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王昆应当承担的数额为206362.5元应由人寿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因上诉人范北在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处购买的不计免率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因此,对于上诉人范北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226362.5元,应由人民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00000元,剩余26362.5元由上诉人范北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461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46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范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景兰、杨泽改、杨松彬、梁兴兰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6362.5元;”三、变更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46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景兰、杨泽改、杨松彬、梁兴兰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12921.71元;”四、变更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46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景兰、杨泽改、杨松彬、梁兴兰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19284.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61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由上诉人范北负担1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新旭审判员 张建松审判员 朱发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