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高俊峰、董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俊峰,董建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8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俊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戬,天津和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建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超亚,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营许,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俊峰因与被上诉人董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5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俊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偿还上诉人借款人民币695000元(其中本金500000元,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期间的利息19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委托案外人王某帮其借款,被上诉人将“押”房本的字据和房本原件交付案外人姚某后传递给上诉人的行为,可以判断出被上诉人知道出借人是上诉人,并愿将房本“押”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事实存在。2、被上诉人和王某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自认其让王某帮其借款,姚某作为中间人其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见过面,并同王某一起商量过借款事宜,且被上诉人将房本和字据交给姚某就出差了,剩下的事情都委托王某办理,借款的字据也是王某书写的,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与王某之间的代理关系,由于授权不明导致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3、出借本金是500000元,不是200000元,姚某证明将借款500000元给付了王某,王某收到借款后为上诉人补写的借条上明确写明借款金额是695000元,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董建玲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高俊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95000元(其中本金500000元,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期间的利息19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建玲将房本、字条交付给案外人王某后,王某以董建玲名义通过案外人姚某向高俊峰借款500000元,高俊峰将款交付给姚某,姚某再将款项交付给王某。王某向高俊峰出具字据一份,上载“董建玲借高俊峰人民币陆拾玖万伍仟元整.原用坐落在东丽区广福家园4-602做低押借款日期从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止一次还清”,王某在字条尾部“担保人”字样后签字、捺印。王某涉嫌刑事犯罪,本案诉讼过程中一直在押未审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姚某和王某有恶意串通骗取他人借款的嫌疑。按照《最高院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所审理的是原、被告间的借贷纠纷,亦即被告是否应对王某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即使姚某、王某确有如被告所述的犯罪嫌疑,与本案也并非同一事实,并不影响本借贷纠纷案件的继续审理。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王某系代理被告办理借款,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一节。被告不仅将重要权证原件交与王某,且亲笔出具字条,从该字条“愿将房本抵压给高俊峰”的内容看,不仅有确定的债权人姓名(高俊峰),且按交易习惯判断,该意思表示也足以构成为实现借款目的而提供抵押的实质要约。被告完成上述行为后,也不再亲身跟进,放任王某开展后续活动。即使真如被告所讲,其之前曾明确告知王某未经其同意前不得代为借款,但从现实情况看,其警告并未奏效。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足以使原告相信王某有代被告对外借款的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但是,诉争借款系通过姚某经手帮办,据该证人证实,被告并未直接表明过欲借款的金额,每次均为王某直接指示贷款办理。从被告出具的字条中也未表明贷款的具体金额。因此,就借款的具体金额问题,原告未与被告核实,未尽其审慎义务,缺乏相信王某有代理原告借款达500000元的合理根据。经证人王某证实,其当时与被告协商确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其后期超出此限额借款,并未经被告授权,且被告在得知其超额借款后明确表示不认可。据此可认定,王某超额借款的行为系越权行为。按照《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超出200000元限额的借款部分,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王某在200000元限额内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其法律效果应由被告承担。至此,在200000元限额内,原、被告成立借贷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实际取得200000元借款的事实,既经证人王某证实,因此,原、被告间的借贷合同已经生效,被告应如期还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立即还款。王某与原告所约定的借款利息畸高,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曾授权王某就200000元借款约定许诺高息,按现有证据判断,原告也无理由相信王某有此授权。因此,王某承诺高息的行为,为越权行为,被告不承担责任。然而,通过民间融资渠道借款一般需支付利息且利息一般应会高于银行利率系常识,被告授权王某通过上述途径借款,亦应可预见王某将作出付息承诺,故被告应适当支付利息。斟酌案情,以年利率24%确定其付息利率为宜,经核算,该利息应为12099元(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在上述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董建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俊峰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偿还借款利息12099元,合计212099元。如未按本判决主文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高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995元,合计14745元,由原告高俊峰负担10245元,被告董建玲负担4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述称其当时需要借款,其让案外人王某帮其借款;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外人王某向上诉人出具字据一份是在涉案借款发生后一周左右,并非该字条中载明的2015年5月8日当天。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认存在其让案外人王某帮其借款之事,且被上诉人因此将其房产权证原件交与王某,并亲笔出具字条载明“愿将房本抵压给高俊峰”。之后被上诉人任由王某办理借款事宜,该事实与证人姚某、王某的证言互相印证,能够认定被上诉人与王某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对于借款的金额,上诉人提供出借款本金500000元是双方不争的事实,王某、姚某的证言与王某给上诉人出具的字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是应王某的要求提供的借款本金50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认识,上诉人通过朋友即证人姚某介绍涉案借款事宜认识了王某,根据被上诉人将其房产权证原件交与王某,并亲笔出具“愿将房本抵压给高俊峰”的字条,之后被上诉人不再出面而是任由王某办理借款事宜的事实,上诉人作为一名普通村民,依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王某有权代理被上诉人向其借款。上诉人根据王某的要求放贷500000元,其主观善意并不存在过错,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尽其审慎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故,即便该借款数额超出了被上诉人授权借款的数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王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于王某的代理行为,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部分借款本金的还款责任,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一审论证清楚,合法合情,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期间的利息30000元。上诉人主张的过高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俊峰的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510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被上诉人董建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高俊峰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合计53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高俊峰其他上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995元,合计14745元,由高俊峰负担3539元,由董建玲负担112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44元,由高俊峰负担2051元,由董建玲负担64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素梅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李玉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士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