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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2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加永与盘县柏果镇麦子沟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永,盘县柏果镇麦子沟煤矿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2370号原告:张加永,男,1980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被告:盘县柏果镇麦子沟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柏果镇联营村麦子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6607859XX。代表人:李淑平,盘县柏果镇麦子沟煤矿投资人。原告张加永与被告盘县柏果镇麦子沟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懋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县柏果镇麦子沟煤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资333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到被告处工作,从2015年8月起,被告便不时拖欠原告工资,2016年3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共计333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但至今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张加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聘书二份、辞职申请一份、欠条一份、协议一份、考勤表十二张、任职文件二份、矿井证照一份、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被告下欠原告工资33350元的事实。被告盘县柏果镇麦子沟煤矿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5日,原告接受被告盘县柏果镇麦子沟煤矿的聘请,担任被告盘县柏果镇麦子沟煤矿的总工程师。2016年3月26日,原告申请辞职,被告盘县柏果镇麦子沟煤矿于同日批准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盘县柏果镇麦子沟煤矿对工资进行结算,被告盘县柏果镇煤矿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工资33350元,被告盘县柏果镇麦子沟煤矿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至今,被告盘县柏果镇麦子沟煤矿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及时足额的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被告盘县柏果镇麦子沟煤矿在对应付原告的工资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其欠付原告工资33350元,对该部分拖欠的工资,被告盘县柏果镇麦子沟煤矿理应及时支付款项,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盘县柏果镇麦子沟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加永工资3335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盘县柏果镇麦子沟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郭 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林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