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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235杨广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广军,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3月23日被逮捕。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广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加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夜晚,被告人杨广军与顾二从(已判刑)至位于本区经济开发区纬二路的淮安区牧羊钢构北方公司院内,采用翻墙、钻窗等手段,窃得该公司厂房及配电房内铜芯电缆线长约12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计价值人民币10458元。另查明:被告人杨广军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本案被告人杨广军的同案犯顾二从因本案已于2016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时被责令退出赃款人民币10458元。还查明,被告人杨广军有一次盗窃犯罪前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广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归案后的供述,同案犯顾二从供述,证人王某、罗某、张某、孙某的证言,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DNA鉴定书,淮安市淮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察工作记录(含现场照片)、被告人杨广军基本信息表,本区公安机关调取的住宿记录,淮安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比中信息查证指令,本院(2013)淮法少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2016)苏0803刑初318号刑事判决书,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出具的出所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广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广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共同窃取企业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广军与顾二从等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广军(与同案犯顾二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广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广军曾有一次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广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广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同案犯顾二从共同)退赔相关被害单位淮安区牧羊钢构北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牛金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