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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5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宋国彬与罗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彬,罗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5民初1980号原告:宋国彬,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林牧渔,住隆尧县。被告:罗建华,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原告宋国彬与被告罗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给付利息5760元、违约金12000元,共计777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被告向我借钱,我将自己的信用卡和身份证借给他使用,他从我的信用卡上刷卡消费5万元。当天我又给他现金10000元,两次共借我6万元。当天他为我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5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他没能还款,于5月1日又为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6月30日还清,如到时不还,按银行利率4倍给付利息,并愿给付借款额的20%做为违约金。可约定到期后,被告仍不还款。到我起诉立案时已过期二个月,加上他借用期间共四个月利息未付,按银行利率的四倍2分4厘计算利息为576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现又故意躲避无法联系,我只得起诉。原告宋国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2016年4月5日借条一张,内容:“今罗建华向宋国彬借款60000元(陆万元整),于2016年5月1号还清,过期加息。(月息10%)本人罗建华、130502197810210052。借款人罗建华2016年4、5号手机:152××××9909”。证据2、2016年5月1日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宋国彬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到2016年6月30日还清,如到时不能偿还,按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为保证诚信,借款人愿支付借款额的20%作为违约补偿金。借款人:罗建华借款日期:2016年5月1日身份证号:130502197810210052联系电话:152××××9909家庭住址:隆尧县东良乡大市××号”。此两份证据内容约定清楚,并按有手印,本院予以认定,同时结合原告陈述,能够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前相识,2016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将自己的信用卡和身份证给予被告,被告用此卡刷卡消费5万元。当天,原告又借给被告现金一万元,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6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后至2016年5月1日,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当日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6月30日还清,如到时未能偿还,将按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愿按借款金额的20%给付违约补偿金。后至约定的2016年6月30日还款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亦未给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并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借款后,未能在第一次约定的还款期内还款,后于第一次约定的还款日2016年5月1日第二次为原告出具借款条,说明被告对其向原告所借6万元未能按时偿还一事明确认可,并重新与原告商定了还款日期。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被告至今仍不予还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其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按约给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给付借用期内两个月的利息和逾期后的利息,对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被告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借款期间给付利息,依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在此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借期内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后的利息给付,被告在2016年5月1日的借条上只写明了“如到时不能偿还,按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未明确是按银行贷款利率还是存款利率给付,此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此应按此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原告另要求被告按约给付逾期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共12000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6万元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每月利息为1200元。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每月总额超过1200元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2000元,相当于被告所借6万元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十个月的利息总和。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12000元的请求,可按被告逾期还款的次日即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折算成十个月的逾期利息由被告给付原告。自2017年4月3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可按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罗建华向原告宋国彬偿还借款6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12000元。二、自2017年5月1日起,被告罗建华以6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向原告宋国彬给付逾期利息,至被告罗建华还清借款为止。三、驳回原告宋国彬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被告罗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新人民陪审员  李永军人民陪审员  孟那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