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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庹小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庹小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3刑初287号 被告人身份情况 基本信息 庹小丰,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身份证号码:513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 强制措施 情况 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庹小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2017年5月3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邛检公诉刑诉[2017]241号 指控事实 2017年3月18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庹小丰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96.7mg/100ml)后驾驶川AXXXXT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邛崃市羊安镇九龙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九龙大道羊安广场路段时被邛崃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庹小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具有坦白、自愿认罪情节 辩护 意见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判决 理由 被告人庹小丰明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故意在道路上醉酒(96.7mg/100ml)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庹小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庹小丰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庹小丰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庹小丰宣告缓刑。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 判决 结果 被告人庹小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审 判 员 许 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