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6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栓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刑初208号公诉机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栓,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2016年9月24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3月18日经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保莲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栓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旭光、梁子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张栓在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北唐庄村街道安装焊接天然气管道时,趁被害人黄某家中无人,窃取被害人黄某放在沙发上的现金15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栓以非法占有为目,非法进入他人住所窃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已被追回,未造成实际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栓拘役三至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张栓在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北唐庄村街道安装焊接天然气管道时,趁被害人黄某家中无人,窃取被害人黄某放在客厅沙发上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赃款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现场监控录像资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办案经过说明、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张栓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栓系初犯,其犯罪情节较轻,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程 悦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周爱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