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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执复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小龙、宋保全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保全,王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执复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宋保全,男,生于1974年4月8日,汉族,陕西省勉县人,住陕西省勉县勉阳镇贾旗路***号**栋*单元503。委托代理人,田秀荣,女,生于1961年3月24日,汉族,陕西省汉台区人,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河东店建设街水电3局家属区,居民。申请执行人王小龙,男,生于1969年12月23日,汉族,陕西省勉县人,住陕西省勉县长林镇胜利村*组。复议申请人宋保全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702执异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汉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小龙与被执行人宋保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宋保全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称:其已全部履行汉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702执1号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予以删除,终结案件执行程序,故请求:撤销汉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70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2016)陕0702执1号执行决定书、(2016)陕0702执1-1号腾房公告,将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予以删除,终结案件执行。汉台区人民法院查明,宋保全与王小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7月14日汉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汉台民初字第016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王小龙与宋保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宋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承租的位于汉台区利达尚都A栋二层东单元682.47平方米营业房腾退返还王小龙;二、宋保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王小龙给付逾期租金320833元并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租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若宋保全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宋保全负担。”判决生效后,王小龙于2015年12月15日向汉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立案后于2016年1月11日发出(2016)陕0702执1号腾房公告,责令宋保全于2016年1月26日前腾退房屋。之后宋保全交纳执行款40万元。因宋保全未完全履行判决给付金钱和腾房义务,汉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陕0702执1号执行决定书,将宋保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1月11日发出(2016)陕0702执1-1号腾房公告,再次责令宋保全腾退房屋。宋保全于2017年1月23日将房屋钥匙交给执行人员,同日,执行人员将钥匙交给王小龙。2017年2月9日宋保全对汉台区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向其发出腾房公告的行为提出异议。汉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该措施属于民事诉讼法中的妨碍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不属于执行程序中执行行为或执行措施的范畴,救济途径是向执行法院提出纠正申请,执行法院审查作出纠正或驳回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解决。故本案不属执行行为异议审查范围,应不予受理。异议人对案件执行中的执行行为认为有异议,可以另行分别提起异议,不能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纠正申请同时提出。故裁定驳回宋保全的异议申请。本院对汉台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汉台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王小龙与宋保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宋保全送达(2016)陕0702执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宋保全腾退房屋,给付王小龙房屋租金320833元、利息27952.58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2470.6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以后按照实际逾期时间计付,每日56.15元),并交纳案件受理费6550元、执行费4712元。2016年1月22日,2016年3月16日宋保全先后两次向汉台区人民法院分别交纳执行款20万元。2016年4月18日,双方当事人在汉台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并计算执行款下余198492.59元(不含执行费),2016年5月4日宋保全之妻张锐向汉台区人民法院交纳案件款198492.59元。综上,该案中被执行人宋保全合计共交纳执行款598492.59元。2016年3月29日,王小龙领取执行款357806.18元,2016年5月10日,王小龙领取执行款240686.41元。2017年5月18日,宋保全向汉台区人民法院交纳执行费4712元。本院认为,第一、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应当为确认实体权利与义务的生效法律文书,但是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事项不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范围时,应当依法按照申请事项作出义务明确的执行通知书,送达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该案中,被执行人按照汉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702执1号执行通知书履行完腾房交付义务,支付完房屋租金、利息、诉讼费以及延迟履行期间利息,又交纳了执行费。故截止目前为止,被执行人已按照执行通知书将其应知的义务履行完毕。第二、对于复议申请人所诉删除其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的要求,应当在其履行完毕执行义务后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因此,该案复议申请人可以持确认其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本裁定向汉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删除其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第三、汉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702执1-1号腾房公告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其效力因履行完毕得以实现,已不再有义务产生,故无需撤销。汉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时,复议申请人宋保全并未交纳该案执行费,在复议期间才自动交纳执行费,汉台区人民法院异议审查并无不当。但是该案新的事实确已发生,引起法律效果不同,鉴于该事实简单明确,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无发回重新调查案件事实之必要,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根据新的事实作出变更裁定。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汉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70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二、汉台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6)陕0702执1号案件执行完毕。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新星代理审判员  刘 超代理审判员  刘 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炜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