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覃小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小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31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小远,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2012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小远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小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月12日2时30分,被告人覃小远伙同一名绰号叫“光头”(另案处理)的男子窜至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东堤三路元草药房侧边巷子,利用携带的摩托车钥匙,拧开被害人梁某1停放在该处一辆绿色建豪牌JH125T-14型摩托车的防盗锁与电门锁,盗走该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40元。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覃小远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一次,财物价值人民币3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小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小远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覃小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2时30分,被告人覃小远伙同一名绰号叫“光头”(另案处理)的男子窜至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东堤三路元草药房侧边巷子,利用携带的摩托车钥匙,拧开被害人梁某1停放在该处一辆绿色建豪牌JH125T-14型摩托车的防盗锁与电门锁,盗走该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4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情况说明、110报警指挥中心记录、监控录像截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覃小远对上述事实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小远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一次,盗得物品价值人民币3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小远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认定被告人覃小远是累犯,建议对被告人覃小远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覃小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小远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小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摩托车钥匙一把是作案工具,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销毁。三,责令被告人覃小远与同案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梁明杰的损失人民币3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菁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叶颖诗书 记 员 李洁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