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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下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下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刑初4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下安,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6年9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下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下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泉县人民法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刘下安在谢光志家吃饭并饮用白酒和啤酒。饭后,刘下安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谢光志去往饶峰镇金星村,返回途中遇民警执行检查。在检查中饶峰中队执勤民警发现被告人刘下安有饮酒后驾车的嫌疑,遂依法对刘下安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40.5mg/100ml。民警随即委托饶峰镇卫生院提取刘下安血样备检。后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下安血样进行检验,其血液中的血乙醇浓度为126.9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下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叧查明,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进行缓刑评估,同意适用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下安的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谢光志等的证言;3.被告人刘下安的供述与辩解;4.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书;5.石泉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等;6.社区矫正评估报告,社区矫正机构同意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下安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下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下安经缓刑评估,再犯罪风险较小,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下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袁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