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镜光、欧阳海生、欧阳秀英、曾少弟与关东升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光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镜光,欧阳海生,欧阳秀英,曾少弟,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光振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镜光,男,汉族,1953年5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祥,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舒然,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海生,男,汉族,1982年4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祥,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舒然,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秀英,女,汉族,1980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祥,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舒然,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少弟,女,汉族,1957年3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祥,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舒然,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钟自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国钊,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光振,男,汉族,1957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李镜光、欧阳海生、欧阳秀英、曾少弟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原审第三人陈光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9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镜光、欧阳海生、欧阳秀英、曾少弟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粤0606民初9892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驳回四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四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四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原佛山市顺德区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某公司),以宏某公司结算工程造价下浮5%作为管理费,该转包全部工程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四建公司应对倒塌的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建公司承担225万元作为损毁池体和加固未损毁池体的费用补偿依据何在不得而知,一审法院认定李镜光、欧阳海生、欧阳秀英、曾少弟支付1377551.0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四建公司应赔偿225万元,也说明四建公司在事故中承担事故责任的5.62%,说明佛山市顺德区环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某公司)本身与其委托的设计方承担大部分的事故责任。四建公司明知环某公司未聘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未提出异议,未拒绝环某公司的发包,并要求宏某公司按没有经过正规设计和审图的设计图进行施工,导致案涉工程不符合国家标准,四建公司应承担赔偿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无直接证据反映事故原因,环某公司聘请的专家分析设计有问题,环某公司亦确认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故李镜光、欧阳海生、欧阳秀英、曾少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佛山市广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在出具《钢筋检测报告》时没有建设工程质量案例检测、鉴定资质,该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采纳。广州市衡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建公司)出具《结构检测报告》的日期超出其资质的有效期,该报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检测的依据是图纸复印件,而非图纸原件,所得出的结论无效,应不予采纳。即使上述检测报告符合法律规定,广某公司在倒塌的墙体内切取的钢筋样品被拉伸、屈服或冷弯、甚至撞击,四建公司的人员亦认为钢筋取样应在完好部分池壁抽取才有代表性,故检测的钢筋样品的数据不能证明倒塌前所用的钢筋的参数值,该组钢筋不是主要受力钢筋,屈服强度及抗拉强度比国家标准略小,重量偏差才4%,对工程整体质量没有影响,且李镜光、欧阳海生、欧阳秀英、曾少弟没有收到鉴定人的资质及质证意见的书面答复,也没有质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述报告依据国家标准进行检测,不是依据设计图纸进行检测,案涉工程不符合国家标准,但不能证明宏某公司的施工不符合设计图纸、合同的规定。李镜光、欧阳海生、欧阳秀英、曾少弟就案涉施工图纸的去向书面向一审法院作了说明,宏某公司已注销,李镜光、欧阳海生、欧阳秀英、曾少弟客观上不能提供图纸,四建公司认为宏某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四建公司提供设计图纸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向佛山市顺德区某科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公司)、环某公司、四建公司、李元熙调取图纸。一审法院将提供施工图纸的责任归由李镜光、欧阳海生、欧阳秀英、曾少弟,举证责任倒置,导致错误判决。宏某公司已销售,陈光振无权继续以宏某公司的名义实施任何民事行为,其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被上诉人四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涉案的责任主体是宏某公司,李镜光、欧阳海生、欧阳秀英、曾少弟所涉及的仅是未分配财产的责任承担问题,宏某公司尚有300多万元用于承担责任的保证金,在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李镜光、欧阳海生、欧阳秀英、曾少弟有未分配财产用于分配。宏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光振参加了事故处理及质量问题的检测,应认定宏某公司参与了事故处理。直到四建公司与业主达成协议,宏某公司未提出异议。涉案工程存在结构、钢筋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质量问题,宏某公司的施工责任无法回避。工程责任为4000万元,施工方的责任仅承担225万元,比例合理。原审第三人陈光振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四建公司向一审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李镜光连带清偿四建公司垫款1377551.02元,欧阳海生、欧阳秀英、曾少弟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四建公司垫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李镜光连带清偿四建公司垫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应当付款之日即2016年1月2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欧阳海生、欧阳秀英、曾少弟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四建公司垫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李镜光、欧阳海生、欧阳秀英、曾少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11月,某科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四建公司按某科公司提供的图纸承建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后该公司变更发包人为环某公司。2010年11月,环某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四建公司按环某公司提供的图纸承建新增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四建公司与宏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四建公司把某科公司污水厂工程分包给宏某公司,由宏某公司包工包料完成。工程造价为2008万元。后四建公司与宏某公司再签订《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四建公司把环某公司污水厂工程分包给宏某公司,由宏某公司包工包料完成。工程造价为1020万元。诉讼中,李镜光、欧阳海生、欧阳秀英、曾少弟确认宏某公司已完成相关工程并已收取全部工程款。2011年11月29日,环某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结算书》,双方确认顺德区杏坛漂染城废水处理工程新增系统土建工程结算总价为20618737.01元。2015年10月19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反映,佛山市顺德区东奥印染有限公司因污水事故造成损失总值为5026909元。2015年11月16日,衡建公司出具《结构实体检测报告》,反映环某公司污水处理厂厌氧池结构实体个构件,在混凝土尺寸偏差方面,2个构件共6个测点,满足设计要求的测点0个、不合格测点6个,合格率为0%;在钢筋保护层厚度方面,8个构件共48个测点,满足设计要求测点27个、不合格测点21个,合格率仅为56%,在钢筋保护层厚度方面,不合格点最大偏差大于允许偏差的1.5倍的有11个测点。2015年10月7日,广某公司出具《钢筋检验报告》反映环某公司污水池墙身钢筋部分样品拉伸、重量偏差检验结果不符合标准要求。2015年12月6日,环某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于2015年9月12日下午约4:30,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科技区四路8号印染工业园环某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厂二车间一组厌氧池发生倒塌事故。按环某公司初步估算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约为4000万元。四建公司分担费用225万元,作为环某公司重建损毁池体和加固未损毁池体的费用补偿。其它相关各方的分担费用和向受事故影响的各方赔偿费用,由环某公司与其协商处理,无论结果如何,与四建公司无关。协议签订后,四建公司支付了协议约定费用。陈光振按所占宏某股份比例19/49向四建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另审理查明,宏某公司登记股东为陈光振、李镜光。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于2015年2月9日注销。欧阳某甲为宏某公司的隐名股东,其中陈光振占19/49股份,李镜光、欧阳某甲各占15/49股份。欧阳某甲的父母早于欧阳某甲去逝,他的继承人有其配偶曾少弟、其儿子欧阳海生、女儿欧阳秀英。庭审中,陈光振确认其有参与鉴定过程,整个钢筋的取样、委托送检都有派员参与。结构实体鉴定也有参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事故责任;二、李镜光、欧阳海生、欧阳秀英、曾少弟的责任分担。就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关于事故责任。1.事故的发生。四建公司诉称2015年9月12日下午约4:30,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科技区四路8号印染工业园环某公司污水处理厂二车间一组厌氧池发生倒塌事故。该事实虽无行政机关确认,但环某公司及宏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光振对此均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四建公司主张的事故存在予以确认。2.事故原因。首先,现无直接证据反映事故原因。案涉事故发生后四建公司、李镜光、欧阳海生、欧阳秀英、曾少弟及陈光振均确认现场已清理修复,已无进行原因鉴定的条件。四建公司、李镜光、欧阳海生、欧阳秀英和曾少弟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无法直接确认事故发生原因。其次,宏某公司建造案涉工程客观上存在质量问题。事故发生后,四建公司已通知宏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光振及宏某公司的其他股东,李镜光、欧阳海生、欧阳秀英、曾少弟称没有收到通知并不能否认四建公司已尽了通知义务。在事故处理及鉴定的过程中,宏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光振确认参与其中,因此两份鉴定报告从程序上分析,并无不当。李镜光、欧阳海生、欧阳秀英、曾少弟对钢筋检验报告、结构实体检测报告的内容提出异议,鉴定人已就李镜光、欧阳海生、欧阳秀英、曾少弟质证意见作出了回复,且鉴定人也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该鉴定报告形成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人已就四建公司、李镜光、欧阳海生、欧阳秀英、曾少弟提出的质证意见作出书面回复,鉴定结论亦没有不当之处,故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该两份鉴定报告,可见案涉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再次,现无证据反映事故是由于设计问题造成。李镜光、欧阳海生、欧阳秀英、曾少弟主张案涉事故是由于设计存在问题而引起的,李镜光、欧阳海生、欧阳秀英、曾少弟及陈光振作为施工方,其亦主张按图施工,据此李镜光、欧阳海生、欧阳秀英、曾少弟及陈光振手中应持有施工图纸。李镜光、欧阳海生、欧阳秀英、曾少弟认为设计存在问题,应由其提供施工图纸及鉴定结论进行证明,但其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无法提供图纸,因此亦无法对设计是否存在问题进行鉴定。李镜光、欧阳海生、欧阳秀英、曾少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退一步分析,即使存在设计问题,但并不能排除李镜光、欧阳海生、欧阳秀英、曾少弟的工程质量问题,亦无法排除因质量问题导致案涉事故发生。本案中,四建公司并没有要求李镜光、欧阳海生、欧阳秀英、曾少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若依实际损失一千多万元计算,李镜光、欧阳海生、欧阳秀英、曾少弟仅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即使李镜光、欧阳海生、欧阳秀英、曾少弟主张成立,其赔偿责任亦不能免除。综上,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四建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采取紧急措施与环某公司协商赔偿并无不当。依现有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事故原因,但依证据的优势,案涉工程是由宏某公司包工包料建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宏某公司对事故损失应当适当承担责任。二、李镜光、欧阳海生、欧阳秀英、曾少弟的责任分担。1.股东责任。宏某公司登记股东为陈光振、李镜光。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于2015年2月9日注销。欧阳某甲为宏某公司的隐名股东,其中陈光振占19/49股份,李镜光、欧阳某甲各占15/49股份。宏某公司注销后已由各股东分配了公司资产,李镜光、欧阳海生、欧阳秀英、曾少弟及陈光振确认其中尚有存款300多万元。因李镜光、欧阳某甲分得公司财产,且债务尚在其分得剩余财产之内,故其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四建公司已就案涉事故损失进行了赔偿,四建公司要求宏某公司的股东给付垫付款,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镜光、欧阳某甲分别占公司股份15/49,其亦应按其占有份额及分得的公司资产承担责任,故李镜光、欧阳某甲各应承担688775.51元。四建公司要求李镜光与欧阳某甲的继承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继承人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欧阳某甲的父母早于欧阳某甲去逝,他的继承人有其配偶曾少弟、其儿子欧阳海生、女儿欧阳秀英。欧阳某甲死亡后,其继承人曾少弟、欧阳海生、欧阳秀英均没有表示放弃继承,依法律规定,继承应为全面继承,既继承财产,亦继承债务。被告曾少弟、欧阳海生、欧阳秀英应在其继承欧阳某甲的财产范围内向四建公司承担688775.51元的给付义务。三、关于利息。利息并非损害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由于四建公司在处理案涉事故的过程中没有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因进行收集保全,在签订协议时,李镜光、欧阳海生、欧阳秀英、曾少弟亦没有参与。双方对赔偿数额存在争议,故不能以四建公司给付款项后,即认为李镜光、欧阳海生、欧阳秀英、曾少弟抗辩权消灭,李镜光、欧阳海生、欧阳秀英、曾少弟需立即向其返还垫付款项。故四建公司要求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若在一审法院判决生效后,李镜光、欧阳海生、欧阳秀英、曾少弟仍拒绝支付的,则依法律规定向四建公司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四建公司诉请合法有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李镜光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建公司给付垫付款688775.51元;二、曾少弟、欧阳海生、欧阳秀英应在其继承欧阳某甲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建公司给付垫付款688775.51元;三、驳回四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35.02元,由李镜光负担8767.51元,曾少弟、欧阳海生、欧阳秀英负担8767.51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合同签订主体表述有误,本院径予纠正;环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注销,注销前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某,出资人为陈某、曾某、胡某和陈某甲。四建公司未能提供转帐凭证证明已支付225万元给环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四建公司向李镜光、欧阳海生、欧阳秀英和曾少弟追偿其为宏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故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在本案中,四建公司提供的《协议书》证明其与环某公司达成了对案涉事故损失分担费用225万元,作为环某公司重建损毁池体和加固未损毁池体的补偿,四建公司同时提供了有环某公司印文的2016年1月20日的收款收据证明已支付了上述款项给环某公司。但环某公司已于2015年5月26日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的规定,环某公司已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四建公司与不存在的民事主体达成了协议,又向不存在的民事主体支付了款项,且四建公司未能提供银行转帐凭证佐证其已支付上述款项,故本院对四建公司主张其已向环某公司支付了补偿费用的事实不予认定。据此,四建公司向李镜光、欧阳海生、欧阳秀英和曾少弟追偿垫付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四建公司主张宏某公司未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导致案涉工程发生倒塌事故,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此确定由李镜光、欧阳海生、欧阳秀英、曾少弟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当。四建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宏某公司未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其就此主张宏某公司的出资人或出资人的继承人李镜光、欧阳海生、欧阳秀英、曾少弟偿还垫付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镜光、欧阳海生、欧阳秀英、曾少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989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535.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97.95元,共34732.97元,由被上诉人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依申请退回上诉人李镜光、欧阳海生、欧阳秀英和曾少弟337.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万民审判员 余珂珂审判员 徐允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敏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