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2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吕彬、吕青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彬,吕青,吕军,吕昆,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北小营村委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0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彬,男,汉族,1957年9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青,女,汉族,1963年9月26日出生,住天津市大港区。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芳、刘志霞,均系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军,男,汉族,1970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昆,男,汉族,1973年5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北小营村委会,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北小营村。再审申请人吕彬、吕青因与被申请人吕军、吕昆以及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北小营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2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彬、吕青申请再审主要称:一、本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应当再审。原判认定协议有效,是因为村委会与吕军、吕昆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基于吕长苓、张会利将宅基地赠送给吕军、吕昆的证明,该证明系伪造的。在本案历次庭审中吕军、吕昆均未出示赠与证明的原件,并且,赠与证明系当时村委会主任张炳秋所写,落款处吕长苓的签字也非本人所签,村委会与吕军、吕昆恶意串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二、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予撤销并改判。房屋拆迁时吕长苓、张会利为了免交手续费,口头委托吕军和王红侠办理手续,但其超越代理权签订协议,协议属于效力待定,吕长苓、张会利在知道后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事实上也以更正的方式拒绝了追认。吕长苓、张会利作为回迁楼的房屋产权人,在房屋未变更过户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并且他们用更正的方式撤销了赠与。庭审中,吕军、吕昆否认更正是他们父母书写,但又不同意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5)廊安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2684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申请人吕军、吕昆与村委会签订的编号为杨迁0020号、0023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仅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主体无效);3.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和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吕长苓和张会利,房屋拆迁安置时二人均健在,并且知道被申请人与村委会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此情形下,其并未向村委会提出异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民事诉讼,原判据此认定二人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最终是认可的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村委会与吕军、吕昆恶意串通,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彬、吕青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苗文全审判员 苑秀霞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寇兴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