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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行申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项奕与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项奕,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行申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项奕,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原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金华市青春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潘之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文,浙江湖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项奕因诉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房屋拆除行政通知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浙07行终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项奕申请再审时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规划审批超期,相反申请人提供的原始审批材料显示案涉建筑物并没有限定最长2年的期限。(2)本案建筑期限为2年,是在2015年事后补充制作,且明显超越职权。(3)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时,没有告知听证权利也没有召开听证会,显然程序违法。(4)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时,未依法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未依法制作现场笔录、未告知申请人复议或者诉讼等救济途径,行政手段简单粗暴且严重有违法定程序。(5)案涉《限期拆除通知书》明显违背政府诚信。因此,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国土部门事后补正的材料便作出强制拆除的决定,属于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违法行政行为。2.原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临时建筑一次审批可以超过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因此,法律允许一次审批可以超过2年的临时建筑。(2)案涉房屋没有超过审批期限,错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案涉房屋非违章建筑,而是超期临时建筑,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六十六条作出了被诉《限期拆除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因此,申请人房屋建设符合城乡规划,不属于限期拆除的情形。原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认定限期拆除行为合法,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判决适用的《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后开始实施的,本案适用该条例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答辩称:1.答辩人具有对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政主体资格。2.答辩人作出涉案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2001年,原金华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核发金建规(2001)字第42号《金华市建筑工程许可证》,同意在临时借用土地范围内,按设计方案建造临时牛舍10幢,共计2500平方米。该土地性质属于临时用地,该地块《临时用地申报表》中明确“到期恢复原样”。鉴于《临时用地申报表》未注明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答辩人特向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及金华市规划局调查确认。2015年9月2日,金华市国土局作出《关于临时用地申报表说明》,回复两张申报表审批时间为2001年4月4日、2001年7月17日,《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经核实,该地块到目前为止,未向国土部门申请过续批临时用地。2015年9月9日,金华市规划局作出《复函》,金建规(2001)字第042号建设工程许可证是基于临时用地审批基础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7条规定,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该临时用地审批到期后,未向国土部门申请续批,在金东区××××村坟头山临时用地上办理的建设工程许可证已失效。据此,答辩人认为,申请人在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到期之后,未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也未履行协议规定的内容,其建筑显属违法建筑。3.答辩人作出涉案限期拆除通知书程序合法正当。该辖区多湖中队在违法建筑现场执法活动中,根据现场照片,执法人员服装规范,已持行政执法证,符合《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从调查程序看,执法机关在调查前经过立案、现场勘查、照片公示、向有关部门查询审批等法律程序,符合相关行政法律规定。执法人员作出的涉案限期拆除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提出依法向金华市人民政府复议或六个月内向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在起诉时,将涉案限期拆除通知书作为证据提供,亦可证实申请人已收到该通知书,故答辩人送达该通知书符合法定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拆除建筑并非必须听证的必要条件,申请人也从未向答辩人提出听证要求。4.答辩人作出涉案限期拆除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经调查认定申请人涉案建筑物是违法建筑,其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之规定,答辩人作出涉案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拆除符合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亦符合《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浙江省“三改一拆”行政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临时用地在初始审批时虽未明确用地期限,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其后实施的《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在案涉土地临时用地的属性及现状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适用。经被申请人向国土和规划部门查询确认,案涉临时用地审批到期后未予以续批,临时用地上办理的建筑工程许可证亦已失效。据此,被申请人作为法定职能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对再审申请人项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原一、二审判决均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项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项奕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国贤 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 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笑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