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吴华与衢州桃源居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衢州桃源居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初105号原告:吴华,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衢州桃源居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东港六路*号。法定代表人:戚逸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龙,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祺,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华与被告衢州桃源居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居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25日、同年5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被告桃源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戚逸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龙、朱冰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2303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门花的侵权行为;2、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ZL2012303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生产模具、尚未销售的侵权门花产品、与侵权门花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吴华自主开发了名称为“门花(015)”的外观设计,并于2012年7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专利,2012年11月21日授权取得了该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32××××.0。原告取得专利权后,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2016年5月26日在永康举办的第七届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上,被告对其所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展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被告桃源居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被告未生产过被控侵权产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华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的所有权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的事实;3、公证书两份,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权相同的产品、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事实;4、(2016)粤73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就类似侵权案件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事实。被告桃源居公司对原告吴华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未提出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有异议,本案于2016年公证保全,律师费发票开具的时间却为2017年4月,时间不吻合。被告桃源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华所举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证据3、证据5的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所涉案件的被告并非本案的被告,且案件所涉专利与本案所涉专利亦不相同,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综合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7日,原告吴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门花(015)”的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11月21日经公告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32××××.0。该“门花(015)”的外观设计专利表现为:从主视图看,整个专利图案为一椭圆形铃铛状门花,门花顶部为类似“羽毛”向两边展开形成的扇状,下端有一“椭圆球体”与中部连接;门花中上部有左右对称的两条“V”形曲线,曲线上端与顶部“椭圆球体”连接,下端与两小“V形曲线相连,对称轴中部嵌有一“倒梯形”面板。门花两侧向下延伸的曲线在下部形成两个对称的“耳朵”轮廓状图案,椭圆板中心由三条曲线形成类似“U”形状,中间曲线较粗,“U”形内部嵌有一“铃铛”图案;门花底部为一凸起的小圆球附着三根“羽毛”状形成的扇形板图案。2016年5月24日,原告吴华的委托代理人陈锋向福建省××××区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申请。2016年5月26日,福建省××××区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公证人员黄某陈锋来到在永康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第七届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锋来到博览会G馆标有“桃源居(G2T15)”的展位,对该展位的外观、展出的相关产品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九张。同时,陈锋在该展位取得宣传资料一本(该宣传资料上附有名片一张)。2016年5月30日,陈锋来到福建省××××区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的监督下,陈锋对在上述博览会G馆标有“桃源居(G2T15)”的展位取得的宣传资料进行节选拍照,取得照片七张,并取下上述宣传资料上附有的名片进行复印,复印之后,陈锋将名片重新附在上述宣传资料上。最后,公证员周某将上述宣传资料及名片进行密封,密封后由陈锋对密封情况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两张。密封后的宣传资料及名片交由陈锋保管。2016年5月31日,福建省××××区公证处就上述整个保全过程出具了(2016)厦思证内字第6235号公证书。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与ZL20123042××××.1“门花(803)”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了对比。原告吴华认为,其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为:整个专利图案为一椭圆形铃铛状门花,门花顶部为类似“羽毛”向两边展开形成的扇状,下端有一“椭圆球体”与中部连接;门花中上部有左右对称的两条“V”形曲线,曲线上端与顶部“椭圆球体”连接,下端与两小“V形曲线相连,对称轴中部嵌有一“倒梯形”面板。门花两侧向下延伸的曲线在下部形成两个对称的“耳朵”轮廓状图案,椭圆板中心由三条曲线形成类似“U”形状,中间曲线较粗,“U”形内部嵌有一“铃铛”图案;门花底部为一凸起的小圆球附着三根“羽毛”状形成的扇形板图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案相似,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桃源居公司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间三个球状的大小与涉案专利不同,顶端的“羽毛”状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为类似毛白菜状,门铃也不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另认定,被告桃源居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4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非标铜门生产、销售;门窗销售及安装;工艺品、锁具、金属材料销售。原告吴华为制止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吴华系专利号为ZL20123042××××.1的“门花(803)”外观设计专利的所有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被告桃源居公司是否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三、若被告桃源居公司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其应在本案中承担的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吴华提供的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桃源居公司在第七届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应认定被告桃源居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原告吴华主张被告桃源居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是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两者均表现为:整个图案为一椭圆形铃铛状门花,门花顶部为类似“羽毛”向两边展开形成的扇状,下端有一“椭圆球体”与中部连接;门花中上部有左右对称的两条“V”形曲线,曲线上端与顶部“椭圆球体”连接,下端与两小“V形曲线相连;门花两侧向下延伸的曲线在下部形成两个对称的“耳朵”轮廓状图案,椭圆板中心由三条曲线形成类似“U”形状,“U”形内部嵌有一“铃铛”图案;门花底部为一凸起的小圆球附着三根“羽毛”状形成的扇形板图案。虽然两者顶部似扇形的形状、中间镶嵌的“铃铛”形状等存在差别,但该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足以导致两者具有实质性差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三,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桃源居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吴华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桃源居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所涉专利类型系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的新颖性、被诉侵权设计在整个产品价值中所占的比例、侵权行为的性质即仅存在许诺销售行为、被告的经营规模,结合原告吴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4000元。原告吴华要求被告桃源居公司销毁生产模具、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及宣传材料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桃源居门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吴华ZL201230320789.0号“门花(01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二、被告衢州桃源居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华经济损失14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吴华负担200元,被告衢州桃源居门业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为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审 判 长 吴 昱代理审判员 徐丽娟人民陪审员 徐 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慧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