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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曾德飞、尹青艳与肖体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飞,尹春艳,肖体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1886号原告:曾德飞,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原告:尹春艳,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系原告曾德飞之妻。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周雄,湖南省洞口县黄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体健,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原告曾德飞、尹青艳与被告肖体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德飞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周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体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德飞、尹青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德飞与被告肖体健系朋友关系,被告肖体健因投资需资金向原告曾德飞借款三次,分别是2015年5月20日借款150000元、2015年9月30日借款20000元、2015年12月20日借款100000元,共计270000元,口头约定半年偿还。借款到期后,两原告向被告催还,但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肖体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认定如下:该三份借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德飞与被告肖体健系朋友关系,被告肖体健因做生意需要资金,遂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70000元,分别是2015年5月20日借款150000元、2015年9月30日借款20000元、2015年12月20日借款100000元。原告以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交付了借款,被告肖体健取得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肖体健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曾德飞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取得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曾德飞、尹青艳要求被告肖体健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体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体健偿还原告曾德飞、尹青艳借款本金270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肖体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城审 判 员  陈 平代理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