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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素媛与被上诉人沈阳嘉鹏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刘信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素媛,沈阳嘉鹏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刘信玲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素媛,女,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昌,男,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嘉鹏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宁官村家宁花园18号。法定代表人:孙吉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忠仁,男,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大东区。第三人:刘信玲,男,195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上诉人杨素媛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嘉鹏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刘信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4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闻天主审、代理审判员吕长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素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所设置的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先置条件,立即为上诉人办理房产证或提供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证所需的两项要件,由上诉人自行办理,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依规产权登记备案,足以说明双方间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存在二次交易行为的法庭认定,不具有法理基础,刘信玲不具备销售商品房的法律资格,物权仍在被上诉人处没有发生转移,被上诉人与刘信玲之间是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请求法院支持我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沈阳嘉鹏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信玲未到庭,未答辩。原审原告杨素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28日,被告沈阳嘉鹏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因欠第三人刘信玲工程款,将其开发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山茶北街XX号XX(建筑面积67.93平方米)折抵工程款,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第三人刘信玲因在2009年4月至9月间先后从谢玉昌(原告杨素媛丈夫)处借款,因无力偿还以其抵账来的房屋偿还借款。2010年10月30日原告杨素媛与被告沈阳嘉鹏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办理入住。2010年11月1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告办理了契证和交纳维修基金,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刘信玲在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将抵债房屋抵顶给谢玉昌夫妻用以偿还所欠借款,该房屋存在两次交易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嘉鹏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直接配合为其办理房产证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关系向合同相对方履行各自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嘉鹏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为第三人刘信玲办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山茶北街XX号XX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二、第三人刘信玲在取得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山茶北街XX号XX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杨素媛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杨素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1元,由原告杨素媛负担1780.5元,第三人刘信玲负担1780.5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上诉人并未直接给付被上诉人购房款,而是被上诉人以涉案房屋抵顶给刘信玲折抵工程款,刘信玲又将涉案房屋抵顶给上诉人用以偿还所欠借款,故该房屋存在两次交易行为,各方当事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按房屋存在两次交易行为的事实办理涉案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各方当事人履行各自义务正确,应予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1元,由上诉人杨素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代理审判员  吕长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桂 芸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