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4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玉彬与王景生、朱凤云、王银、王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彬,王景生,朱凤云,王银,王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1513号吉02**民初1513号原告:王玉彬,男,1964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景生,男,1959年6月20日生,汉族,个体被告:朱凤云,女,1964年11月1日生,汉族,个体被告:王银,男,1987年6月28日生,汉族,个体被告:王雪,女,1990年11月11日生,汉族,个体原告王玉彬诉被告王景生、朱凤云、王银、王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彬、被告朱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生、王银、王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彬诉称:王景生、朱凤云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1月15日以经营为由向王玉彬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双方约定2017年3月15日还款,由王景生、朱凤云及二人的儿子王银、儿媳王雪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王景生、朱凤云、王银、王雪未偿还借款。故王玉彬诉至法院要求王景生、朱凤云、王银、王雪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朱凤云对王玉彬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表示现在没有能力偿还,需分期偿还。本院认为,朱凤云承认王玉彬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结合庭审及证据情况,本院对王玉彬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王景生、朱凤云、王银、王雪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凤云、王景生、王银、王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玉彬欠款人民币4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朱凤云、王景生、王银、王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振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