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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行赔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董勤亮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勤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吉24行赔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勤亮,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敦化市财政局科员,住敦化市翰章大街。委托代理人董玉和(系董勤亮父亲),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白石山镇中心小学校教师,住蛟河市白石山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延吉市建工街。法定代表人林松,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希安,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夏,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勤亮因与被上诉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州人社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2401行初12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在其单位网站上发布《2012年延边州县(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公告》,该公告中写明“报考乡镇岗位的,服务期限为三年”,并明确“被聘用人员按相关程序规定实行试用期,试用期为半年。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2012年12月,原告参加延边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考试,原告报考的岗位为和龙市头道镇便民服务中心,原告通过笔试、面试、体检、考核,经公示后于2013年5月2日到和龙市头道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工作,其试用期为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止。试用期满后,原告未接到是否予以正式聘用还是取消聘用的通知,也未签订聘用合同。2013年11月4日,原告再次报考2013年延边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考试,报考岗位为敦化市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会计岗位。原告报考时按照要求在报考人员登记表中如实填写了个人相关信息,原告在登记表中的工作单位、工作经历年限处如实填写了从2013年5月开始在和龙市头道镇便民服务中心工作的情况。并按照要求开具了工作经历证明。原告经笔试、面试、体检合格后,敦化市人社局对原告进行了实地考察,考察结束后,被告在其单位网站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拟聘用人员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6日。2014年3月25日,和龙市人社局向敦化市人社局出具一份《关于我市2012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录用人员董勤亮的情况说明》,和龙市人社局在情况说明中认为,原告系和龙市2012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入头道镇便民服务中心岗位人员,根据2012年的公开招聘人员公告中报考乡镇岗位的,服务期限为3年的规定,原告应在头道镇便民服务中心继续服务至服务期满。2014年3月26日,敦化市人社局以上述理由要求原告自愿放弃聘用资格,并于当日作出《关于我市2013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董勤亮的决定》取消了原告的聘用资格。该处理决定未向原告送达。2014年4月16日,被告作出《关于2013年延边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董勤亮考生的处理决定》维持了敦化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延边州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延边州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处理决定。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延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为,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时未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其程序违法。对被告在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处理决定予以撤销。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再次作出《关于取消董勤亮拟聘用资格的决定》,被告以原告系2012年考入和龙市头道镇便民服务中心岗位的在编在册在岗人员,其在乡镇岗位工作服务期未满3年的情况下,再次报考2013年延边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敦化市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财务会计岗位,不符合聘用条件为由取消原告的拟聘用资格。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延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在作出涉及原告重大切身利益的处理决定时,未向原告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也未举行听证,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故予以撤销。案件判决后,董勤亮于2015年7月27日到敦化市财政局报到上班。原告董勤亮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州人社局出具保证书,内容为:“经与州人社局协商,我同意州市人社部门提出的办理手续上班的建议,并保证做到以下三点:1.积极配合州市人社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按时报到;2.到单位报到后,一心工作,不再上访;3.不再要求补偿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工资,不因个人行为给单位及敦化市造成任何负面影响。”原审另查明:1.2014年3月26日公示期满当天,原告向和龙市头道镇政府及单位领导说明办理调转手续需要原单位出具证明材料,和龙市头道镇政府镇长朱重锡、镇政府党委书记金凤春、和龙市头道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崔锡良分别出具书面材料,证明原告系头道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科员,从2013年5月参加工作以来,单位未与原告签订事业单位三年服务期限合同。单位同意原告到考入的敦化市财政局报到并工作的事实。2.原告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28日向单位提出辞职申请时止,一直领取工资。3.被告人社局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答复书,认为原告行政赔偿申请书中所提出的诉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符为由,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审认为:原告董勤亮要求被告人社局行政赔偿的请求,应当审查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政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延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2015)延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均以行政程序违法而撤销处理决定,并非认定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实体违法,故不能以此判决认定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的依据。原告董勤亮的工资损失因辞职而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董勤亮应当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4月28日向原单位和龙市头道镇政府提出辞职报告是被告胁迫而作出的相关证据,而未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认定其作出的辞职报告是本人自愿的行为。根据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规定,原告董勤亮系自身的原因造成其损害发生,故被告人社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在行政诉讼期间的交通费、食宿费、电话费、代理费等费用共计65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董勤亮的诉讼请求。董勤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下,州人社局没有及时为我办理录用手续,造成我没有及时领取该期间的工资,州人社局没有及时录取我的行政行为实体违法,因该行为也给我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2.我是在敦化市人社局让我放弃聘用资格以及和龙市人社局威胁我不签协议就开除我,使我五年不能参加考试的情况下辞职的,我的辞职是被上诉人威胁所致;3.一审认定我的工资损失是辞职造成有误,我的损失是因为州人社局没有及时为我办理录用手续,我没有及时在敦化市财政局上班没有领到的工资损失;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因为州人社局的行为给我造成的交通费、食宿费、电话费等损失,州人社局应予以全额赔偿。州人社局辩称:1.州人社局对上诉人进行审查,是履行行政管理机关行政管理和监督的合法合规的行政行为。取得“拟聘用资格”,不必然取得了聘用资格。上诉人以通过公共审查程序,就获得了“聘用资格”,就应享有工资待遇,要求赔偿工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示期间发现问题进行审查处理,是是否聘用的审查待定状态,在没有决定聘用并办理手续时,并不应享有工资待遇;2.上诉人辞去原职务系其自愿申请,而非他人胁迫所致;3.州人社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原处理决定是因程序违法而被撤销,并没有被认定为实体违法,因此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利的依据。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期间产生的6500元,该笔费用是当事人为实现自己权利产生的费用,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且无相关支出凭证予以证明;4.上诉人在招聘程序中,没有取得工资待遇的权利,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州人社局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董勤亮经笔试、面试、体检合格后,敦化市财政局对董勤亮进行了实地考察;2014年3月26日敦化市人社局作出《关于我市2013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董勤亮考生的情况说明》说明中写明:“应取消其2013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聘用资格”。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董勤亮的聘用资格问题,虽经被上诉人州人社局两次作出处理,且处理决定被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但原审法院撤销处理决定的理由系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也即,原审法院并未对董勤亮是否具备聘用资格的实体问题作出认定。故原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并不能作为董勤亮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的事实根据。2.被上诉人州人社局针对上诉人董勤亮的聘用资格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被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后,上诉人董勤亮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上诉人州人社局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的内容既包含了有关董勤亮被敦化市财政局聘用问题,也包含了因聘用资格认定引发的相关损失赔偿问题。虽然是以董勤亮单方保证的形式作出,但实质上是州人社局与董勤亮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案涉的有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聘用依法应当通过公开招聘方式解决,州人社局以签订协议方式解决董勤亮被敦化市财政局聘用问题,虽无法律明确授权,但已充分保护董勤亮的权益。同时,该协议签订后,董勤亮已经于2015年7月27日到敦化市财政局报到上班,协议内容已经实际履行。3.工资是固定工作关系里员工所得的薪酬,是用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或行业规定以货币形式对员工的劳动所支付的报酬。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董勤亮并没有在敦化市财政局履职,没有付出工作劳动,未产生劳动报酬。4.董勤亮主张州人社局应赔偿其在参加(2014)延行初字第59号、(2015)延行初字第15号案件审理期间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电话费、代理费等6500元费用损失,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董勤亮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董勤亮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红广审判员  李彩莲审判员  金 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邢艺凡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