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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3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均波、耿存英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均波,耿存英,李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3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均波,男,1966年6月13日生,汉族,住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存英,女,1964年12月2日生,汉族,住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华,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达,男,1985年2月22日生,汉族,住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明,男,1958年2月20日生,汉族,住赵县,系李达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均波、耿存英因与被上诉人李达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3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首先,原审判决以王连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认定王连数是代理二上诉人处理死者王亚楠的后事,具有代理权,进而认定其与李明伟于2015年12月18日就王亚楠的安葬及财产处理等事宜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但该《协议书》上并没有王亚楠父母(即本案二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在一审和本院庭审中,上诉人王均波、耿存英均不认可其委托王连数为王亚楠身故后的安葬及其他事宜进行调解,王连数自己也承认王均波、耿存英并未委托其进行调解,并且被上诉人李达亦无证据证明王连数系受上诉人的委托而签订《协议书》。故原审法院以王连数处理后事的行为,足以使李达一方有理由相信王连数是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认定,理据不足。其次,李达与王亚楠系夫妻关系,王亚楠身故后发生的抢救费、医疗费、丧葬等费用,李达作为丈夫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李达以双方签订《协议书》并已经支付6万元为由,认为已经支付了医药费、抢救费及丧葬等费用,并称将该6万元交付给王连数,但无证据证明王均波、耿存英收到该笔款项,故原审法院以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王均波、耿存英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3民初3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均波、耿存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26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任 磊审判员 曹建民审判员 郭学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