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执异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和与张惠源、欧阳小战、陈景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和,吴美凤,张惠源,欧阳小战,陈景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3执异64号申请执行人:林和。委托代理人:方国瑞。被申请追加人:吴美凤。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梅亚兰。被执行人:张惠源。被执行人:欧阳小战。被执行人:陈景铃。本院在执行林和与张惠源、欧阳小战、陈景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林和向本院申请追加吴美凤为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林和称,请求追加吴美凤为(2017)粤0303执2328号案件的共同被执行人,并执行被申请追加人名下财产。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诉张惠源、欧阳小战、陈景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规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申请追加人和张惠源于2009年6月5日登记结婚,因张惠源的债务系发生在其与被申请追加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惠源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申请人向贵院提起诉讼期间,被申请追加人为躲避夫妻共同债务,与张惠源于2016年3月30日办理离婚手续。为实现申请人的债权,现申请人依法向贵院申请追加吴美凤为共同被执行人。本院认为,申请人以涉案债务发生在被申请追加人吴美凤与被执行人张惠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要求追加吴美凤为被执行人,由于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等涉及实体审查,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林和要求追加吴美凤为(2017)粤0303执2328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 青审判员 罗映霞审判员 邓逸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媛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