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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栋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栋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栋,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住内乡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第(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栋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王栋在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在没有取得《道路交通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内乡县王店镇王店街经营驾校,招收学员进行培训。该驾校非法招收学员39名,非法经营数额7.5万余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栋的供述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栋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栋非法盈利10000余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栋供述、证人张某1、张某2、冯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学员名单、未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证明、发破案报告等证据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栋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栋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经营驾校,招收学员进行培训,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栋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或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市场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房剑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丁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