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5民初8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瑄与尹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瑄,尹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8466号原告:李瑄,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慧婕,天津秉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柠,天津秉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国良,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瑄与被告尹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慧婕、赵柠及被告尹国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1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610000元,双方约定6个月内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2月3日分三次向被告招商银行账户汇入总计610000元。经过多次追要,被告不予归还。遂诉至本院。被告尹国良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此次诉讼系虚假诉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1、原被告之间并不相识,因此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向原告进行借款;2、本案原告之所以向被告账户内进行打款,因为被告与案外人赵宝国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作为赵宝国的员工对被告进行还款;3、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610000元,双方约定六个月归还借款,但原告第一次打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第三次打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就是说原告在向被告第三次打款时超过了原告所述还款期限,综上三点,被告认为本案系虚假诉讼,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三张银行转款凭证,分别为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招商银行账户转款160000元凭证、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招商银行账户转款350000元凭证、2015年12月3日向被告招商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凭证,共计向被告招商银行账户转款6100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证据二: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667号民事判决书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62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外人赵宝国与被告尹国良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从而证明被告答辩不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证据,转款记录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款项非借款;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转款记录,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6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借贷610000元;证据二、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赵宝国为尹国良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案外人赵宝国向尹国良借款4000000元,定于2014年10月17日前归还,从而证明被告和案外人赵宝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二、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李瑄与案外人赵宝国的关系,从而证明李瑄是赵宝国公司东旭阳光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赵宝国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瑄在东旭阳光商贸有限公司变更印鉴时的手续均是本案原告李瑄进行代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都是案外人与被告之间在其他诉讼中的凭证,与本案的原告李瑄无法律关系。被告提供的欠条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第七页第一行中明确表述,尹国良未提供向赵宝国打款4000000元的证据,不能证明尹国良与赵宝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所以李瑄替赵宝国还款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提供物证鉴定意见书,我方认为被告想用该意见书中所附经办人员有李瑄的名字得出李瑄是赵宝国员工的事实,这不能证明鉴定书中的李瑄系本案原告的李瑄,就算证明了,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所以被告第二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物证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就欠条尹国良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6268号案件中提供,该民事判决书中只是查明被告尹国良未提供向案外人赵宝国打款4000000元的证据,并未认定案外人赵宝国与尹国良不存在借贷关系,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赵宝国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6268号民事判决书中表明天津东旭阳光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赵宝国,李瑄是赵宝国委托办理天津东旭阳光商贸有限公司相关事务的经办人。本案在开庭前,本院以送达传票和口头通知要求的方式要求原告李瑄、被告尹国良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均未到庭,且未提供合理正当的理由。另外,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受理(2016)津0105民初8465号赵宝国与尹国良民间借贷纠纷,该案赵宝国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2017年2月6日裁定准予赵宝国撤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支付被告61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该证据只是原、被告之间货币的转账凭证,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双方借贷关系,同时,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610000元的事实,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李瑄向被告借款610000元。被告提供案外人赵宝国为尹国良出具欠条一张,能够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存在,还提供了《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材料样本中,反映李瑄作为天津东旭阳光商贸有限公司多个年度的联系人为其办理银行预留印鉴卡,天津东旭阳光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赵宝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被告提供了被告与案外人赵宝国的借贷关系证明,同时,也提供了原告与案外人赵宝国及天津东旭阳光商贸有限公司相关联的证据,故原告仍应对原、被告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另外,经本院传票传唤原、被告本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就原告从事的工作、收入来源及原、被告的关系的情况陈述不清,且陈述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亦不客观,导致不能更客观反映原、被告争议的事实。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10000元及利息的要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0元,保全费3899元,共计13799元,由原告李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程 晔人民陪审员  李永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晓彤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