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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民初2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陈建威与蔡君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威,蔡君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2905号原告:陈建威,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寓,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系原告所在地吉联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被告:蔡君晖,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原告陈建威与被告蔡君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君晖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君晖立即清偿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蔡君晖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至今被告仍欠借款人民币6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希望法院支持我方诉请。被告蔡君晖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被告蔡君晖签名出具一张金额为60000元的《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借据》载明:“兹借到现金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0天,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借款人:蔡君晖公民身份证号码:41联系电话:担保条例备注:(本人自愿为借款人担保,直至借款人还清为止,愿意承担一切连带保证法律责任。)担保人签名:公民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2014年8月28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庭审时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庭审时原告陈述:1.借款未约定期限和利息;2.原告将借款本金60000元通过现金形式一次性给了被告,不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形;3.被告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给原告。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蔡君晖送达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并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被拖欠借款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持被告签名出具的一张《借据》为凭,诉请被告偿清借款60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计付借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本案欠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未超过年利率6%,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君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60000元,并从2016年10月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陈建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共1860元,由被告蔡君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光辉代理审判员  王科丰人民陪审员  黄伦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志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