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执10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董秋芬与刘嘉祺、XX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秋芬,刘嘉祺,XX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02执1033-1号申请执行人董秋芬,女,汉族,1977年6月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刘嘉祺,男,汉族,1991年9月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XX平,男,汉族,1986年11月出生,住湖北省郧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XX平、刘嘉祺向董秋芬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承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1200元。承担执行费1453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嘉祺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北京北路88号2栋1-5-2,面积115.99㎡(预告登记证明:十堰房预茅箭区字第098657号)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XX平名下的鄂C×××××号开瑞牌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黄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