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行审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高风军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高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822行审166号申请执行人: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博爱县中山路东段。负责人:牛献平,该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华,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住博爱县,该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高风军,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住博爱县。申请执行人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该单位2016年9月7日对被执行人高风军作出的编号为410822-190281364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对申请人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10822-190281364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10822-190281364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被执行人高风军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履行生效决定书确定的缴纳罚款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申请本院执行生效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10822-190281364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沁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