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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聂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刑初165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青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依法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祁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在中国工商银行青海分行申请办理卡号分别为36092101251xxx和6258580001152xxx二张工行牡丹信用卡(二个卡号为同一账户),信用额度为100000元。二张信用卡自2015年11月11日开始透支,截止2017年1月3日,共透支本金82316.95元,上述金额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拒不归还。案发后,涉案透支款项已偿还。该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82316.95元,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银行工作人员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信用卡交易明细单、银行对账单及催款记录、还款凭证、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聂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聂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青海分行申请办理卡号为36092101251xxx和6258580001152xxx的二张信用卡(二个卡号为同一账户),并自2015年11月11日开始透支,截止2017年1月3日,该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82316.95元,上述金额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94909.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银行工作人员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信用卡交易明细单、银行对账单及催款记录、还款凭证、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82316.95元,数额较大,超过规定期限,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聂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归还全部本息,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 浩审 判 员  雷 林人民陪审员  盛永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