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申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民事 (2017)辽10民申23号再审申请人关恩宝与被申请人关淑华、关淑荣、关素香、关永钧继承纠纷一案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关恩宝,关素香,关淑荣,关淑华,关永钧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0民申2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关恩宝,男,1970年7月2日生,满族,农民,现住辽阳县寒岭镇二道河子村双河。委托代理人:王军,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关素香,女,1960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铺镇鲍家洼子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关淑荣,女,1964年5月19日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中心路。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关淑华,女,1968年2月2日生,汉族,现住辽阳县寒岭镇二道河子村双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关永钧,男,1977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阳县刘二堡镇高庄子村。再审申请人关恩宝因与被申请人关素香、关淑荣、关淑华、关永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8月9日作出(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584号民事判,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关恩宝再审申请称,本案争议的征地补偿款不是承包经营权所产生的收益,不属于遗产范畴。二审认定涉案征地补偿款是按人口分配给死者每人28万元,无事实依据。涉案的征地补偿款应归属再审申请人农户家庭所有,与死者关德利、关刘氏无关。村委会出具的补偿标准证实,能够证明征地补偿款不是按人口分配的,是根据村民分得耕地、园田地、自留山的具体情况确定的补偿款金额。再审申请人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关素香、关淑荣、关淑华、关永钧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本案争议的补偿款是否属于关德利、关刘氏的遗产。本案中,申请再审人关恩宝及已故父母居住的辽阳县寒岭镇二道河子村双河经济组织动迁,该地区农户全部迁出。一、二审已查明,2014年5月10日,辽阳县寒岭镇二道河子村第3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大会,确定了补偿款分配方案,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记载:“2、协议搬迁上限40万元/每人、含园田地、耕地、山林50年;5、1997年后迁出的,有山、地、包括死亡的补偿额为全额70%/每人。”再审审查期间,申请再审人亦称:“其家庭每人按人头按户口分得40万元,总计4口人,共计160万元。还有就是本案争议的关刘氏、关德利名下的56万元”。寒岭镇二道河子村动迁补偿款的分配,是按照会议纪要分配的,现无证据表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分配方案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一、二审按照村集体的分配方案,确定本案争议的补偿款作为遗产予以继承,并无不当。本院对关恩宝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关恩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宏伟代理审判员 冯笑怡代理审判员 马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天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