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48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熊自训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自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刑初79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自训,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瑞昌市,现住九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8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自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亚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自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熊自训酒后驾驶赣G×××××两轮摩托车在瑞昌市区由西向东行驶至瑞昌市浔阳东路与安定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李某驾驶的赣G×××××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熊自训及摩托车乘车人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熊自训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被告人熊自训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7.14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熊自训受伤后,被送往瑞昌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在接受公安民警的讯问时,其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熊自训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查询信息,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122警情信息,被告人熊自训常住人口信息;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熊自训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九司鉴中心[2017]物检字第78号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自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和财物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自训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自训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良好,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自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高 波人民陪审员  范友芳人民陪审员  周起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秀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