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6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伟伟与庆阳天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县项目部、庆阳天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伟,庆阳天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县项目部,庆阳天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民初578号原告:刘伟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平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登明,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庆阳天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县项目部,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宁县新宁镇马莲路6号。负责人:张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男,汉族,1974年2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宁县。任天翼宁县项目部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宁,男,汉族,1969年5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宁县。任天翼宁县项目部财务主管。被告:庆阳天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宁县和盛镇北街9号。法定代表人:李景瑞,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刘伟伟与被告庆阳天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县项目部(以下简称天翼项目部)、庆阳天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登明,被告天翼项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张孝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翼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73440元,并承担从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延迟支付的违约金(利息)24969.60元,之后违约金(利息)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完全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份,原告组织车辆向被告天翼项目部开发建设的优山美地住宅小区供应水泥。2015年8月15日之前的货款和运费被告天翼项目部大部分已经结清,下欠16000元。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原告共向被告天翼项目部供应水泥200吨,货到后均由保管杨兴昌签收。2016年5月,原告找到副经理张锋结算货款,张锋说让原告结算之后再填写领条领款。经结算,200吨水泥货款及运费共计62100元,原告填写了领条,被告却说老总不在,让原告先回,等老总回来电话告知。经原告再三催要,2016年10月份,被告天翼项目部支付了之前下欠的货款16000元,200吨的货款及运费62100元仍未支付。2015年9月20日,按被告天翼项目部的要求,原告还给优山美地住宅小区建造的商铺供应水泥36吨。货到后,工地李养锋签收。36吨水泥货款及运费11340元(每吨315元),至今亦未支付。被告天翼项目部共拖欠原告货款及运费73440元。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翼项目部辩称,被告天翼项目部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天翼项目部作为开发商,将该工程承包出去之后,由承包人张锋进行施工建设,原告应张锋的要求才向工地供应水泥,且原告已经实际将水泥供应给张锋,由张锋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承担合同义务,故该买卖合同与被告天翼项目部没有任何关系,不承担因该合同所产生的义务。原告应和实际承包人进行结算并主张清偿货款。天翼项目部货款结算、领款程序为:货款核实后项目部收回发货单,由供货方填写天翼项目部制作的制式”领条”,经项目部副经理张锋、工程部经理秦小龙、工程部工程师刘全宁和项目部经理张军依次签字审批后,交由项目部财务部门领款。原告至今与收料员(杨兴昌)未核算,也未给财务部门提供税务发票,且供应的水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天翼项目部的诉讼请求。被告天翼公司辩称,天翼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成就过买卖合同,没有依照合同付款的法定义务。第一被告是一个企业非法人机构,对外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及民事权利能力,其若与原告成就合同,天翼公司无义务对其承担义务。天翼公司没有承担付款义务的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从2015年3月开始向被告天翼项目部开发建设的”优山美地住宅小区”供应水泥,2015年8月15日之前的货款和运费被告天翼项目部已经向原告结清。2015年8月15日至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天翼项目部供应水泥200吨,其中2015年8月15日至9月7日供应水泥4车80吨,每车20吨;9月24日至10月21日供应水泥10车120吨,每车12吨。14XX凉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袋装水泥发货单上均有天翼公司项目部收料员杨兴昌签名。双方口头约定前60吨每吨300元,后140吨每吨315元。200吨水泥货款及运费62100元。2015年9月20日至9月26日,原告给”优山美地住宅小区”建造的商铺供应水泥3车36吨,每车12吨,3XX凉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袋装水泥发货单上均有该商部工地李养锋签名。”优山美地住宅小区”商铺工程系被告天翼项目部转包工程。36吨水泥货款及运费11340元(每吨315元)。被告天翼项目部共欠原告货款73440元。2017年2月23日,原告持张锋签字的10000元”领条”领款,因签字不全未领到款。2017年2月27日,原告持自己签好的62100元”领条”到项目部签字领款被拒绝。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天翼项目部虽然没有订立书面水泥买卖合同,但原告持有的由杨兴昌、李养锋签字确认的水泥发货单,以及被告天翼项目部副经理签字的制式”领条”,足以认定其双方之间形成口头的买卖水泥合同关系客观存在,该买卖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天翼项目部虽非法人机构,但其系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其它组织,原告要求被告天翼项目部清偿货物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迟延支付欠款期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其双方之间存在支付欠款利息约定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25%为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5年度一至三年期限贷款基准利率),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庆阳天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县项目部清偿刘伟伟货物欠款73440元,承担欠款利息4498.2元(73440元×5.25%÷12个月×14个月),合计77938.2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庆阳天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货物欠款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庆阳天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县项目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志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