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425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孙建龙与黄佳蒙、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龙,黄佳蒙,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60号原告:孙建龙,男,1971年1月21日生,汉族,住郏县。委托代理人:李旭歌,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佳蒙,男,1989年6月27日生,汉族,住郏县。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与许南路交叉口向北400米路东。代表人:韩国辉,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78085044X。代表人:石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素品,河南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建龙与被告黄佳蒙、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发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龙及委托代理人李旭歌、被告黄佳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运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龙诉称,2016年8月24日3时许,黄佳蒙驾驶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堂街乡汝河边拉石子,因路软导致车辆向右发生侧翻,驾驶员黄佳蒙在车辆侧翻前跳车,跟车员孙建龙在车上睡觉,造成身体骨折,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孙建龙被送往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2、右侧肋骨骨折;3、头皮裂伤;4、脑震荡;5、多处软组织损伤;6、双肺挫伤;7、双侧胸腔积液;8、××、颈椎间盘突出;9、胆囊结石并胆囊炎。经了解,豫D×××××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中运发公司,事故发生时车辆的驾驶人为黄佳蒙,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l、判决黄佳蒙、中运发公司赔偿孙建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待伤残鉴定后增加诉求);2、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就孙建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25400元。被告黄佳蒙辩称,黄佳蒙是孙建龙雇佣的司机,孙建龙是实际车主,当时黄佳蒙拉着货物,车出事故的地有点软,车翻了,孙建龙在车上睡觉,当时黄佳蒙跳车了,喊孙建龙没喊醒,我们一起拉货的有其他车,当时孙建龙说胳膊疼,黄佳蒙就打了120,又报警了,给保险公司打的电话,保险公司也出现场了,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找的吊车把车拉起来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为营运车辆,其所有人应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营运证,肇事司机应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个人从业资格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2、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无免赔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孙建龙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付;3、医疗费应按河南省医保用药予以赔付,护理费原则上应按一人护理,伤残赔偿金按其户籍性质予以赔付;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物资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孙建龙与孙龙伟系兄弟关系,孙建龙购买的豫D×××××号车,以孙龙伟的名义挂靠在中运发公司,黄佳蒙系孙建龙雇佣的司机。2016年8月24日3时许,黄佳蒙驾驶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堂街乡汝河边拉石子,因路软导致车辆向右发生侧翻,驾驶员黄佳蒙在车辆侧翻前跳车,跟车员孙建龙在车上睡觉,造成身体骨折。因事故系单方事故,事故发生时没有报警,黄佳蒙称保险公司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并指派了吊车进行了施教,因双方对车辆损失数额认识不一,孙建龙又到郏县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了报案。2016年9月15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郏公交证字(2016)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6年8月24日3时许,据当事人黄佳蒙称“黄佳蒙驾驶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堂街乡汝河边拉石子,因路软导致车辆向右发生侧翻,驾驶员黄佳蒙在车辆侧翻前跳车,跟车员孙建龙在车上睡觉,造成身体骨折。该事故发生后没有报警,没有现场、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程序规则》第五十条之规定,制作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孙建龙被送往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2、右侧肋骨骨折;3、头皮裂伤;4、脑震荡;5、多处软组织损伤;6、双肺挫伤;7、双侧胸腔积液;8、××、颈椎间盘突出;9、胆囊结石并胆囊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药物治疗,右上肢胸前悬吊,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大幅度用力活动,3月后复查,如果不适,及时就诊。住院36天,花医疗费14581.25元。2017年3月15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6号鉴定结论:孙建龙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左右。鉴定费1300元。2016年12月6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中衡评估41PG01201615183号车损评估报告,豫D×××××号车的评估损失价值为:25950元。车损评估费:1400元;吊车施救费2500元。另查明,1、豫D×××××号车以中运发公司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170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0000元/座*1座、不计免赔率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孙建龙之母刘金风,1947年5月3日生,刘金风生育6个子女;3、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4、孙建龙垫付事故造成的沙场围墙损失费6000元。孙建龙提供的赔偿数额清单为:医疗费:14581.25+5000=1958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6天=1800元;营养费:10元/天×36天=360元;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36天×2人=6678.64元;误工费:52099元/年÷365天×203天=28975.61元;伤残赔偿金:11697元/年×20年×10%=23394元;8、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87元/年×20年-(70岁-60岁)×10%÷6人=1431.17元;车辆修理费:25950元;施救费:2500元;评估费:1400元;沙场围墙损失费6000元;交通费:以360元为宜;共计:125400元。上述事实,有孙建龙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孙建龙的治疗证明、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孙建龙豫D×××××1号车以中运发公司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170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0000元/座*1座、不计免赔率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该事故导致乘客孙建龙受伤及财产损失,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司机黄佳蒙到口头报案,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单方事故,保险公司对发生事故没有异议。交警部门的证明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损失已经评估,孙建龙对第三方的财产损失已赔偿。孙建龙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4581.25元+5000元=1958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1080元;营养费:10元/天×36天=360元;护理费:孙建龙请求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其病历的长期医嘱中显示:陪护一人,以一人护理为准,33857元/年÷365天×36天×1人=3339.32元;误工费:孙建龙请求其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为宜,即34941元/年÷365天×203天=19432.94元;伤残赔偿金:11697元/年×20年×10%=2339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87元/年×20年-{(70岁-60岁)}×10%÷6人=1431.17元;交通费:以360元为宜,共计75278.68元。保险公司在100000元乘车人保险范围内赔付;车辆修理费25950元,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过高,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费用。故保险公司在车损险170400元范围内赔付;施救费:2500元;评估费:1400元;沙场围墙损失费6000元,共计99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赔付,不足的部分在三责险1500000元范围内赔付。故保险公司共赔付孙建龙损失111128.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孙建龙损失111128.68元;二、驳回孙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713元。孙建龙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丽审 判 员  李银环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关 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