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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陈启军、江新凤与宣城宁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军,江新凤,宣城宁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1146号原告:陈启军,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原告:江新凤,女,住安徽省宣城市。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文,男,住安徽省宣城市,系两原告的儿子。被告:宣城宁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王益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胜,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启军、江新凤与被告宣城宁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发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文、江新凤、被告宁发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5300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办理本案的误工费、交通费、文书材料费共计1000元。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房屋,原告首付17万元后向银行贷款36万元,完成购房手续;被告承诺在2016年6月28日交房,但实际原告是2016年7月8日接到交房电话通知。购房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在交房九十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需材料,已超过承诺期限2个多月,根据合同约定,应按房款的1%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辩称:1、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向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房屋预告登记。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后前往宣城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房屋预告登记,影响了被告正常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资料报宣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同时也影响了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故本案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责任;2、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90日内,将办理产权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2015年7月25日原告领房,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将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材料报宣城市房管局备案,被告并未违约,故被告不应当承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围绕本案有争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只能证明其开发的工程经验收合格,于2016年10月8日报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的事实。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启军、江新凤于2015年11月9日与被告宁发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530000元的价格购买房屋。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买受人向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房屋预告登记。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九十日内,将办理房产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壹、贰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壹%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交房,并于2016年10月8日向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取得产地产权属证书,并于2017年2月13日在宣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不动产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将案涉房屋交付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供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300元(530000元×1%),对原告诉请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5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办理本案的误工费、交通费、文书材料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后前往宣城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房屋预告登记,影响了被告正常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资料报宣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同时也影响了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城宁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启军、江新凤违约金5300元;二、驳回原告陈启军、江新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陈启军、江新凤负担5元,被告宣城宁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