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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刑终223号原公诉机关临汾市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7月16日生。2015年1月15日因盗窃电动自行车被临汾市开发区北城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翼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翼城县看守所。临汾市翼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汾市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晋1022刑初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随身携带钢筋钳,窜至翼城县丽景苑小区2号楼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七楼楼道边儿的一辆普利司通牌山地自行车剪开车锁后盗走,后骑至临汾市尧都区将该车以35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不认识男子,后将所得赃款挥霍。经翼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被盗普利司通牌山地自行车价值1800元。2016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随身携带钢筋钳,窜至翼城县得薇苑小区二号楼二单元附近,将被害人常某停放在楼门口的黑色雅驰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骑至临汾市尧都区,以35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名陌生男子,并将所得赃款挥霍。经翼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雅驰牌山地自行车价值2300元。2016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携带钢筋钳进入翼城县翼鹏小区,将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该小区车库内的一辆白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车锁剪断盗走,后将该车骑至临汾市尧都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一陌生男子,并将所得赃款挥霍。经翼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价值1925元。2016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携带钢筋钳进入翼城县唐兴小区,将被害人张某甲锁在该小区车棚里的一辆白色捷安特山地自行车车锁剪断盗走,后将该车骑至临汾,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路边陌生男子,将所得赃款400元挥霍。经翼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捷安特山地车价值1675元。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携带钢筋钳窜至翼城县解放西街翼和苑小区,将被害人冯某某锁在4号楼楼道外的一辆价值3800元的白色邦德富士达山地车防盗锁剪断,将山地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自行车至临汾,将该自行车在临汾安达圣购物广场附近,以600元钱的价格卖给一名男子,后将所得赃款挥霍。经翼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地车价值2640元。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携带钢筋钳窜至翼城县解放西街信合小区,将被害人王某甲锁在2号楼2单元楼道内的一辆价值2198元的蓝色捷安特山地车防盗锁剪断,将山地自行车盗走后骑至临汾,以400元钱的价格卖给一名男子,后将所得赃款挥霍。经翼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地车价值1760元。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携带钢筋钳窜至翼城县解放西得薇苑小区,将被害人杨某锁在2号楼1单元楼道外的一辆价值2298元的绿色捷安特山地车防盗锁剪断,将山地自行车盗走后骑至临汾,在临汾平阳大桥附近,以450元钱的价格卖给一名钓鱼的男子,将所得赃款挥霍。经翼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地车价值2037元。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携带钢筋钳窜至翼城县解放西街金苑小区,将被害人李某某锁在1号楼2单元楼道内的一辆价值2298元的黑色捷安特山地车防盗锁剪断,将山地自行车盗走后骑至临汾,在临汾北城汾河公园附近,以700元钱的价格卖给一名男子,将所得赃款挥霍,经翼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地车价值1827元。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携带钢筋钳窜至程序蓝点网吧,将被害人张某锁在蓝点网吧门外的一辆价值2400元的白色喜德盛山地车防盗锁剪断,将山地自行车盗走骑至临汾,在临汾北城汾河公园附近,以600元钱的价格卖给一名男子,后将所得赃款挥霍。经翼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地车价值2376元。2016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钢筋钳窜至翼城县解放西街金苑小区五号楼三单元,将被害人赵某某锁在该单元5楼的黑色美利达山地自行车防盗锁剪断,将山地车盗走后骑至临汾,以700元的价格出售给在临汾市尧都区北城汾河公园附近的一男子,后将所得赃款挥霍。经翼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价值2058元。被告人共盗窃作案10起,盗窃各种品牌山地车10辆,所得赃款全部用于个人挥霍,经翼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0辆山地自行车共价值203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作案用断线钳一个、装断线钳所用手提袋一个、防盗锁一个;被害人赵某某、杨某、张某、冯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崔某某、常某、王某某的陈述;金苑小区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张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翼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临汾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罚决字[2015]0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开庭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向王某某退赔人民币1800元;向常某退赔人民币2300元;向崔某某退赔人民币1925元;向张某甲退赔人民币1675元;向冯某某退赔人民币2640元;向王某甲退赔人民币1760元;向杨某退赔人民币2037元;向李某某退赔人民币1827元;向张某退赔人民币2376元;向赵某某退赔人民币2058元。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家中老母亲需要照看,请求改判缓刑,免除罚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开庭时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其母年老需要照看并非减轻其处罚的法定理由,且张某某系多次盗窃,销赃款5000多元全部用于吃喝挥霍,主观恶性大,犯罪情节恶劣,依法应予严惩。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文锋审 判 员  李绍颂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丽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