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广义与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晓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义,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晓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02民初830号原告:刘广义,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孙宏宇,董事长。被告:刘晓亮,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原告刘广义与被告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晓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刘广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183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吉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吉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海拉尔区某某建设工程,被告刘晓亮为工地负责人。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8月19日期间,在某某工地打更,每月工资1800元,负责看管某某工地2号楼、4号楼、6号楼、8号楼、10号楼、16号楼。被告吉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王某某是负责管理我的工长。因被告欠原告工资1836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住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不能查找到被告,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广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9元,减半收取计129.5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园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