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3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力香诉被告史旭航、闫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力香,史旭航,闫东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3641号原告:张力香,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宵冰,吉林铭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旭航,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闫东涛,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张力香诉被告史旭航、闫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力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宵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旭航、闫东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力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85,000.0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史旭航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于2016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都约定月利三分。后被告未予偿还。史旭航、闫东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史旭航出具借条一张:“出借人:张力香。借款人:史旭航。今有史旭航(借款人)向张力香(出借人)街道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6年6月12日前一次还清,逾期不还……双方约定本纠纷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史旭航承担。”2016年5月25日史旭航出具借条一张:“出借人:张力香。借款人:史旭航。今有史旭航(借款人)向张力香(出借人)街道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小写25,0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6年6月10日前一次还清,逾期不还……双方约定本纠纷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史旭航承担。”2016年5月15日张力香通过朱海波账户给史旭航转账24,750.00元。二被告于2007年2月14日结婚,于2016年8月23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结婚、离婚登记信息、庭审笔录等为凭。本院认为,通过借条、转账凭证等,能够证明张力香与史旭航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85,000.00元,应予偿还。借款日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因此85,000.00万元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闫东涛应予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原告主张利息,依法律规定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即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6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本金25,0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6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旭航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力香借款本金85,000.00元及利息(本金60,0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6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本金25,0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6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闫东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力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闫东涛、史旭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禹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