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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3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蒋某与泰兴市河失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泰兴市河失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3953号原告:蒋某,男,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平华,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兴市河失卫生院,住所地泰兴市河失镇新广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叶红俊,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丁祥,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某与被告泰兴市河失卫生院(以下简称河失卫生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平华,被告河失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丁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1052.5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5日,原告因右锁骨骨折至河失卫生院手术治疗,后因术处一直疼痛,原告多次去医院检查,医院均陈述系术后正常现象。2011年,原告二次手术后仍继续疼痛,其于2013年3月因疼痛难忍再次至被告单位检查,发现右锁骨原断裂处未愈合,钢丝遗留在断裂处未取出,被告当即表示会负责,并于同月24日请外地专家会诊进行植骨手术,于2013年4月6日出院。二个多月后,原告手术处钢板向上抬起,骨折断端向上成角畸形、错位。原告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该院建议向上级医院治疗。原告至被告处找相关负责人,被告于2013年6月聘请外地专家与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生再次共同进行植骨手术,两次手术植骨均从原告身上凿取,手术后原告一直休息。2016年2月18日,原告至被告处行取出钢板术。虽然后续治疗费用均是被告支付,但因被告医疗过错致原告极度痛苦,且无法从事相应的工作。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蒋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在河失卫生院、泰兴市人民医院、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文证、门诊医药费发票;2、泰兴市金凤窗帘装饰店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3、护工出具的收据二份;4、泰兴市河失镇三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泰兴市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五里墩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的女儿及女婿的房屋所有权证;5、交通费发票;6、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河失卫生院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行锁骨骨折手术无异议。原告的伤情不应构成伤残,即使构成伤残,系其自身损伤所致,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应扣除其自身损伤正常的期限。对原告的损伤,被告的过错行为参与度应以16%为宜。被告另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42457.30元及诉讼费、鉴定费,均应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河失卫生院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列明的原告发生的费用清单;2、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至4月7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用药清单、2013年6月8日至6月24日在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结账凭证、2016年2月17日至3月1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用药清单。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5日,原告受伤至被告处住院治疗,2010年10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等。2013年3月22日,原告至被告处行右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于2013年4月6日出院,产生住院医药费14229.17元(由被告负担)。2013年6月8日,原告至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松动,同月9日行切开复位重新内固定植骨术,2013年6月24日出院,产生住院医药费19020.53元(由被告支付)。2016年2月17日,原告至被告处行右锁骨骨折术后2年内取内固定术,于2016年3月1日出院,产生住院医药费3907.6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另在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药费921元(由原告支付)。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6年12月5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1、河失卫生院对蒋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蒋某的损害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以30%为宜。2、被鉴定人蒋某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蒋某误工期限以总计24月为宜。4、被鉴定人蒋某护理期限以总计18月为宜。5、被鉴定人蒋某营养期限以总计18月为宜。后本院就原告自身损伤与十级伤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自身损伤的正常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向该所咨询,该所于2017年5月2日作出答复:1、蒋某构成十级伤残与河失卫生院的医疗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b的规定,如果单纯考虑蒋某自身损伤,一般情况下,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评定为150日、90日、90日。案件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至泰兴市金凤窗帘装饰店进行调查,该店经营者陈晓明陈述:蒋某以前是我家的窗帘安装工,但在我家时间不长,到我家之前,是泰兴金马窗帘安装工,在金马已有好几年的时间。当时窗帘安装工报酬结算的方法为按安装的轨道计算,每根轨道报酬10元,有窗帘安装的情况下,一般一天能安装20-30根,每天报酬计200-300元,但不是每天都有窗帘安装,正常情况下每月5000-6000元。我与他的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没有工资表。他住在五里墩花园,我的记事本中有记载(出示记事本)。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为原告诊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其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照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损失,扣除其自身损伤所产生的损失外,其余损失由被告赔偿其中的30%。原告要求被告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要求按16%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21元,有相应的医疗文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60元。原告要求计算43天,不超过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认定。按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费为774元(18元/天×43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0800元。依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总计18个月,扣除其自身损伤正常营养期限90天,因被告的过错行为产生的营养期限为15个月,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9000元(20元/天×15月×30天/月)。4、误工费,原告主张144000元。原告要求按6000元/月计算,结合本院的调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依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总计24个月,扣除自身损伤正常误工期限150天,因被告的过错行为产生的误工期限为19个月,误工费为114000元(6000元/月×19月)。5、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0元。原告主张按4500元/月计算,但其提供的收据未明确是何医院,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认定按90元/天计算。依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总计18个月,扣除自身损伤正常护理期限90天,因被告的过错行为产生的护理期限为15个月,护理费为40500元(90元/天×15月×30天/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其要求按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结合本院的调查情况,可认定原告收入来自非农,且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依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认定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60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认定2000元。9、原告主张因手术需要取其自身两根骨头计价30000元。取原告自身骨头是因原告的伤情所需,原告并未因此遭受实际经济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医药费计37157.27元,有相应的用药清单及结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另主张会诊费3000元及相应的伙食费、交通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89656.27元(921元+774元+9000元+114000元+40500元+80304元+5000元+2000元+37157.27元),被告赔偿其中的30%,即86896.88元,扣除已垫付的医药费37157.27元,尚应赔偿原告49739.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河失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49739.61元;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鉴定费9220元,合计10676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负担467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徐 平人民陪审员  高西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鹏程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