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美平与张志高、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平,张志高,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129号原告张美平,女,195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贾成龙,即墨成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高,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委托代理人邢丽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红旗路57-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6409883-4。负责人崔伟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颖、XX明,山东亚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美平与被告张志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平委托代理人贾成龙、被告张志高委托代理人邢丽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平诉称,2016年3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志高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员官鹏飞沿S6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1KM+800M处时,遇原告张美平骑自行车沿路北边顺行在前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志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乘员官鹏飞不负事故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5195.24元(门诊1959.08元,住院6323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100元/天×154天),护理费37672.96元(147.16元/天×256天),误工费12800元(50元/天×256天),残疾赔偿金610372元(43598元×20年×70%),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购足托费380元,车损400元,共计75751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在无拒赔、免赔情节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合理的损失按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且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我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被告张志高辩称,张志高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也是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志高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员官鹏飞沿S6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1KM+800M处时,遇原告张美平骑自行车沿路北边顺行在前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志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乘员官鹏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美平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诊断为:脑挫裂伤、头皮挫伤、动眼神经损伤(右)、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13天。出院医嘱:1、低盐低脂饮食,继续康复训练。2、继续服药(兰迪、奥勃兰)治疗。3、2016年7月19日门诊复查。后原告到该院复查3次。2016年9月29日原告因脑外伤后综合症、脑挫裂伤、××又到该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医嘱:1、继续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足托外固定,加强步行练习,上肢主被动运动,手功能训练。2、注意监控血压,继续口服药物(兰迪、奥勃兰、阿容、新达苏、宜宇)。3、2016年11月16日门诊复查,不适及时就诊等。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5195.24元。被告张志高提出原告门诊费票据中2016年8月12日金额389.6元、2016年10月18日金额10.83元、2016年11月16日金额381.69元、2017年1月14日金额240.81元四张门诊票据用药在门诊病历中无医嘱记载,不认可,应扣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要求对原告所用药物的合理性进行鉴定,2017年3月23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用药物的合理性及数额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1、机体因外伤或精神因素可导致血压波动,因此被鉴定人外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应用降压药物有一定的合理性。××人住院费用清单,下列药物用于高血压治疗:苯磺酸氨氯地平片(兰迪)、羟苯磺酸钙胶囊(安多明),总的数额为:609.7元。2、第二次住院距离外伤已达6月月余,第二次住院期间应用治疗高血压的药物与本次外伤无关,不具有合理性。××人住院费用清单,下列药物用于高血压治疗:尼莫地平片(尼莫同)、苯磺酸氨氯地平片(兰迪),总的数额为314.31元。为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支付鉴定费7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王琳琳护理,王琳琳系城镇居民。原告提交德奥足托收据1支金额38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1、莱西市好事多电器商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从2014年起到2016年2月(事故发生前)在莱西市好事多电器商场从事清洁工作,月工资1500元。2、即墨市段泊岚镇张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莱西经济开发区龙口东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徐昌安房权证复印件(莱西市房产管理局2005年4月14日填发)、徐元正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其丈夫徐元正生养一子徐昌安,护理人王琳琳系儿媳,原告从2006年11月7日到2016年3月19日居住在位于莱西市龙口路龙海花苑2号楼东五单元五楼西户其儿徐昌安家中。本院调查莱西市好事多电器商场负责人赵明玉、莱西经济开发区龙口东路居民委员会主任宋述河,二人均对所出证明认可。被告张志高不服,提交由吴超录像并由他跟原告同村小卖部女店主的录像一份,在该录像中吴超以称原告丈夫为老姑父的身份与女店主交谈,女店主称原告一直住在村里。原告不予认可,本院找到该女店主葛美燕核实,该称录像时不知道,表达的意思不对,称原告一直住在村里,是因为她的户口以及房子一直在村里,也没搬出去,并不是说原告夫妻一直在村住着,而是原告自从他儿子在莱西有孩子后,原告一直在莱西看孩子,偶尔回家次。原告村委以及村主任均证明原告自从他儿子在莱西有孩子后,原告一直在莱西看孩子。被告张志高又提交由刘峰录像,刘宗朋与莱西经济开发区龙口东路居民委员会主任宋述河谈话录像一份,欲证明莱西经济开发区龙口东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原告机打的,并不知道原告在此看多长时间。本院在调查莱西经济开发区龙口东路居民委员会主任宋述河时,其称通过协管员及邻居知道原告在给他儿子看孩子,并对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可。2016年12月8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美平颅脑损伤目前遗有偏瘫致残程度为四级,张美平颅脑损伤,其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对该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重新鉴定。原告提交自行车票据1支金额480元,主张车损,被告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张志高是鲁B×××××号轻型货车号车登记车主,张志高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116号、青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449号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房权证、莱西市好事多电器商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工资证明、即墨市段泊岚镇张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莱西经济开发区龙口东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志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乘员官鹏飞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从2006年11月7日到2016年3月19日居住在位于莱西市龙口路龙海花苑2号楼东五单元五楼西户其儿徐昌安家中、从2014年起到2016年2月(事故发生前)在莱西市好事多电器商场从事清洁工作,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交录像并不能推翻上述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医疗费中无病例记载部分,以及经鉴定住院期间应用治疗高血压的药物与本次外伤无关,不具有合理性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25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的购足托费380元、车损4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858元(65195.24元-389.6元-10.83元-381.69元-240.81元-31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100元/天×154天)、护理费37672.96元(147.16元/天×256天)、误工费12800元(50元/天×256天)、残疾赔偿金610372元(43598元×20年×70%)、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748902.96元。原告的医疗费63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共计792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付8000元),余69258元,由被告张志高赔偿。原告的护理费37672.96元、误工费12800元、残疾赔偿金610372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667344.9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557344.96元,由被告张志高赔偿。鲁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被告张志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626602.96元(69258元+557344.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万元,余126602.96元,由被告张志高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2000元(2000元+110000元+500000元),被告张志高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602.9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关于鉴定费、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美平各种经济损失612000元(汇入原告张美平在中国农业银行莱西市龙口东路分理处卡号为62×××77账户中)。二、被告张志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美平各种经济损失126602.96元(汇入原告张美平在中国农业银行莱西市龙口东路分理处卡号为62×××77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75元,鉴定费3080元,共计14455元,由原告负担2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12270元(汇入原告张美平在中国农业银行莱西市龙口东路分理处卡号为62×××77账户中),被告张志高负担1901元(汇入原告张美平在中国农业银行莱西市龙口东路分理处卡号为62×××77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姜永收审判员 王柏爱审判员 孙玉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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