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徐国庆、王建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庆,王建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国庆,男,1976年5月2日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2004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6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9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建明,男,1968年8月27日生于河北省青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国庆、王建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4月1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国庆、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徐国庆、王建明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采用砸汽车车窗、撬汽车后备箱等方式,在本市范围内多次盗窃他人汽车内财物,共计282200元。2016年12月8日,王建明被民警抓获。同日,王建明协助民警将徐国庆抓获。案发后,王建明退还了部分赃款,并得到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徐国庆、王建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国庆、王建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建明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徐国庆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国庆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王建明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徐国庆、王建明经预谋后,采用用弹弓、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砸汽车窗玻璃、撬汽车后备箱等方式,多次盗窃他人汽车内财物,共计2822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12日11时许,徐国庆、王建明在本市西青区大寺镇李七庄村王兰庄农贸市场正门路边,盗窃赵某放在汽车内现金19200元。赃款被二人俵分。2、2016年10月26日2时许,徐国庆、王建明在本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家诺宾馆北侧路边,盗窃刘某放在汽车内现金8000元。赃款被二人俵分。3、2016年11月8日10时许,徐国庆、王建明在本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公司机关院内,盗窃王某放在汽车内现金55000元。赃款被二人俵分。4、2016年11月15日10时30分许,徐国庆、王建明在本市静海区静海镇英才园小区,盗窃张某放在汽车后备箱内现金200000元。赃款被二人俵分。2016年12月8日,王建明被民警抓获。同日,王建明协助民警将徐国庆抓获,在徐国庆处当场查获赃款40000元,已发还张某。另查明,案发后,王建明亲属退赔张某90000元,张某对王建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刘某、王某、张某陈述,证人刘某2、郑某、曾某、王某2证言,被告人徐国庆、王建明供述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04)青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淮开刑初字第007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国庆、王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国庆、王建明作用相当,不分主次。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均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徐国庆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建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诸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国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25年6月8日止,罚金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被告人王建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罚金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人徐国庆、王建明违法所得152200元,退赔赵某19200元、刘某8000元、王某55000元、张某7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王树红人民陪审员 赵锡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劳朋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