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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1893王朝阳与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阳,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893号原告:王朝阳,男,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委托代理人:顾时立,睢宁县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杰,男,1965年3月8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睢宁县。原告王朝阳与被告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阳的委托代理人顾时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8000元及利息6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以多种理由搪塞,就是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郑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被告郑杰向原告王朝阳借款28000元,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明确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杰向原告王朝阳借款,并立有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6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朝阳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67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漓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