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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林某与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416号原告:林某,女,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阮某,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林某与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13日以(2015)广民一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原告林某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1月16日以(2016)赣11民终1185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向本院提起诉请:1、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2、请求婚生儿子阮维民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成人。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按农村习俗举办了订亲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元月29日出生长子阮维权,××××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3日出生次子阮维民。因婚前缺乏了解,子女出生后生活紧张,导致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之后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故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被告阮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两个小孩都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围绕诉讼与答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相关证据做出如下分析与事实认定:(一)、原、被告对以下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事实认定且在卷佐证:1、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林某与被告阮某是夫妻关系。(二)、原、被告对以下证据持有异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小儿子阮维民2009年11月至2013年8月一直在外祖父母处生活。2、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林某外伤致右侧第二前肋骨折,构成轻微伤。3、原告提供《绝育术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林某于2010年已采取绝育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林某受到轻微伤,但不能证明原告伤情是被告阮某所致。原告提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次子阮维民2009年11月至2013年8月一直随外祖父母生活,并不能证明其次子在此期间与原告单独共同生活的事实。但目前次子阮维民随原告林某生活,被告阮某予以认可,故该事实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绝育术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采取绝育术的事实,被告无反驳证据,故该证据可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按农村习俗举办了订亲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元月29日出生长子阮维权。××××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3日出生次子阮维民。因子女出生后家庭生活负担加重,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婚生长子阮维权随被告生活,次子阮维民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而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并分居生活。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并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现分居已满二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长子阮维权一直随被告生活,且被告要求抚养,可由被告抚养成长。现婚生次子阮维民随原告生活,原告已做了绝育术,不能生育子女,故原告请求抚养一子女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阮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次子阮维民由原告林某抚养成长,婚生长子阮维权由被告阮某抚养成长,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云杰人民陪审员  潘红英人民陪审员  洪晓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