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培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3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培杰,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海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海宁市。因本案,2017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培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培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4日晚至2月25日凌晨间,被告人陈培杰事先获知被害人周某1的微信账号和密码,在海宁市许村镇杨渡村陈家石桥59号家中用自己手机登入该微信号,后将被害人周某1绑定该微信号的农业银行账户内20000元现金转出,其中6000元转入该微信账号零钱账户,剩余14000元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陈培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退赔被害人周某114000元。存于微信账号零钱内的6000元已于2017年3月2日提现至被害人周某1建设银行账户内。上述事实,被���人陈培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1陈述,证人阮某1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银行交易明细、短信照片、微信截图、谅解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培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计1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培杰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培杰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赔,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人陈培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帅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雨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