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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2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廖家林、成都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家林,成都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2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家林,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大学,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外东十陵镇。法定代表人:王清远,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家林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2民初5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家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成都大学向其补发2006年12月至2015年12月克扣的工资258887元、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仲裁期间的双倍工资45000元、2015年半年奖5000元、全年奖9000元,合计318887元。事实和理由:(一)成都大学属于事业单位,其于2006年12月进入成都大学工作至今,属于成��大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但成都大学未按《事业单位工资构成及现行工资标准》为其核定和发放工资,克扣其工资(包含薪级工资、津贴、补贴),且其工作期间无旷工、迟到早退现象,学校却未向其发放半年奖、全年奖。(二)成都大学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应向其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成都大学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廖家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成都大学向其补发2006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克扣的薪级工资、津贴补贴及各项工资共计259887元、补发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6月8日仲裁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5000元、补发2015年半年奖金5000元、全年奖9000元,恢复其工作岗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廖家林于2006年12月1日进入成都大学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动合同,约定聘用廖家林在护校岗位工作,期限为2006年12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1日止,月工资报酬为550元。2009年9月1日,经廖家林与成都大学协商一致,续订前述合同,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2008年9月1日,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约定月工资为750元。2009年9月1日,廖家林与成都大学双方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约定2010年8月起月工资为850元。2014年7月8日,廖家林向成都大学提出申请,要求成都大学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9月22日,成都大学向廖家林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廖家林的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10月1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廖家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廖家林不服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4月14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7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立即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仲裁裁决书生效后,成都大学于2015年6月8日与廖家林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龄止,廖家林从事绿化保洁岗位,月工资1400元,合同落款时间2014年9月1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订立后,廖家林在成都大学绿化保洁岗位工作,成都大学按照约定向廖家林支付了工资。廖家林于2016年5月19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6年10月31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25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廖家林的仲裁请求,廖家林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成都市机关事业单位临时人员聘用合同书、成都市机关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编制外人员适用)两份、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705号仲裁裁决书、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2573号仲裁裁决书、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成都大学编制外短期合同制人员工资发放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廖家林与成都大学从2006年起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受��动合同法的调整,双方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成都大学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廖家林足额发放了工资报酬。廖家林认为成都大学应当参照重庆市《事业单位工资构成及现行工资标准》核算其工资报酬,补发2006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薪级工资、津贴补贴及各项工资259887元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二倍工资的问题,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承担二倍工资的罚责,该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督促、警惕用人单位在符合条件时应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维持正常的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利益。本案中,廖家林与成都大学就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仲裁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裁决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成都大学是在仲裁裁决后才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而随之与廖家林补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自愿将合同起始时间追溯到了2014年9月1日(即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廖家林既然已经签署该合同,即是对成都大学弥补行为的认可,如今再为此要求二倍工资的惩罚性赔偿,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且争议期间(2014年9月到2015年5月)廖家林并未上班,成都大学也发放了工资给廖家林,故廖家林关于二倍工资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廖家林与成都大学订立劳动合同时,对廖家林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作出明确约定,现廖家林提出恢复原工作岗位(即从绿化保洁岗位调至保卫岗位)的要求,应与成都大学平等协商确定,故对廖家林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廖家林主张的半年奖、全年奖,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关于半年奖、全年奖的强制性规定,半年奖、全年奖属于非法定福利范畴,因此,劳动者是否享受半年奖、全年奖应依据用人单位的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廖家林与成都大学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并未就半年奖、全年奖作出约定,且廖家林未举证证明成都大学有发放半年奖、全年奖的相关规定,故廖家林关于半年奖、全年奖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廖家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廖家林负担。二审中,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二审中,廖家林认可成都大学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按月向其支付了工资、该工资不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9月22日成都大学向廖家林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故本校决定于2014年9月29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一)关于克扣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的规定,成都大学虽为事业单位,但成都大学与廖家林建立的是劳动关系,故廖家林与成都大学之间关于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廖家林与成都大学所签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成都大学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按月向廖家林支付了工资,该工资不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廖家林亦未举证证明成都大学应向其发放津贴、补贴,因此,成都大学并不存在克扣廖家林工资的问题,故廖家林该项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廖家林上诉称成都大学应按照《事业单位工资构成及现行工资标准》核算并向其发放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廖家林不属于事业编制人员,其与成都大学签订劳动合同中亦未约定廖家林的工资按照《事业单位工资构成及现行工资标准》计算,故廖家林关于成都大学应按照《事业单位工资构成及现行工资标准》向其核定并发放工资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廖家林与成都大学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31日到期后,成都大学应于2014年9月1日与廖家林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成都大学在2014年9月29日解除与廖家林劳动合同前未与廖家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成都大学应向廖家林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廖家林有权请求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至2015年9月28日止。因廖家林于2016年5月19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故其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廖家林上诉请求成都大学向其支付仲裁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该期间系廖家林与成都大学之间就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发生争议、并就相关争议进行仲裁处理的期间,故成都大学在该期间内未与廖家林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且成都大学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依法及时履行了与廖家林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故廖家林该项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补发2015年半年奖、全年奖的问题。廖家林与成都大学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要向廖家林支付半年奖和全年奖,廖家林��未提供证据证明成都大学向其同岗位人员支付了2015年半年奖和全年奖,故其要求成都大学向其支付2015年半年奖、全年奖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廖家林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成都大学上报财政的预算档案资料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对其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廖家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廖家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燕审判员 ���旭东审判员 范 艾 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云 倩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