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能与田宗、庄姗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能,田宗,庄姗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643号原告:李能,曾用名李杰,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袁文,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宗,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庄姗姗,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告李能因与被告田宗、庄姗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芸、人民陪审员程红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能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宗、庄姗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能诉称:被告田宗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6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被告庄姗姗与被告田宗系夫妻关系,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逾期利息,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田宗、庄姗姗未作答辩。李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与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田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微信记录及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向其催要借款。4、证人周凯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与田宗曾是邻居,田宗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知情,并同原告一起找田宗催要借款,另外15000元借款的事情证人不知道。5、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田宗与庄姗姗于2010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3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田宗、庄姗姗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1、2、3、4、5,来源证实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田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田宗与被告庄姗姗于2010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3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6年5月26日,被告田宗因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李能借款15000元。2016年9月21日,田宗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次借款均由田宗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田宗没有按期偿还。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由于被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本院2017年3月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到期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宗向原告李能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判令其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该规定,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涉及的欠款是在田宗与庄姗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判令庄姗姗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宗、庄姗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能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5000元借款自2016年8月27日起,50000元借款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田宗、庄姗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审 判 员 赵 芸人民陪审员 程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卓刘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