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1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许魁与被告黎常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魁,黎常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180号原告:许魁,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经商,住岳阳市。被告:黎常许,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务农,住汨罗市。原告许魁与被告黎常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常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以及借款手续费3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3日,被告因购买长城汽车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2015年4月15日前还款,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扣押、变卖汽车,并加收3000元手续费。借款到期后,被告黎常许不仅没有归还借款,而且无法联系。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黎常许未予答辩。依据原告的举证以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3日,被告因朋友购买长城汽车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黎常许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许魁(身份证号码430621197509084136)现金壹万伍千元整(¥15000元),2015年4月15日前归还。借款用于购买长城汽车:湘F86A**逾期不还款,许魁有权扣押及变卖此车,并加收3000元借款手续费。此据借款人签名:黎常许身份证号码:4306811979090523162014年10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黎常许不仅没有归还借款,而且无法联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法官依法到汨罗市罗江镇(原黄市乡)港口村19组黎常许家送达,黎常许及家人均不在家,然后又邮寄了相关诉讼材料,并对其村书记黎春贵进行了调查,黎春贵证实黎常许从2016年就没有回家过年,也没有联系方式,故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院认为,被告黎常许向原告许魁出具了借条,系当事人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或出具的,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黎常许对借款15000元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黎常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魁借款本金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黎常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宗辉人民陪审员 冯贵福人民陪审员 黄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