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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2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俊起与樊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起,樊国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2202号原告:张俊起,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帝苑豪庭东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刘永义,巴林左旗哈拉哈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国君,男,出生日期不详,个体工商户,汉族,现住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帝苑豪庭北区**号楼*单元***室。原告张俊起与被告樊国君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边书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俊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就××区的楼房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1、房屋价款385000元(含家具);2、付款分三期,签订合同被告付给原告160000元;2015年3月10日前给付75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150000元;3、如第二次、第三次不能如期付款,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如期付款房屋所有权归被告。原告收到160000元房款,将涉案楼房交付给被告居住,被告未能给付二、三期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樊国君未参加诉讼。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5日,被告樊国君与原告签订楼房买卖合同,原告将××区的楼房以38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樊国君,被告樊国君给付原告楼房款160000元,其余房款分两次给付,并约定了给付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樊国君未按约定给付楼房款。涉案楼房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按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规定,该楼房的所有权仍然归原告。原告张俊起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有合同在卷佐证。合同规定的楼房款给付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樊国君已不能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樊国君已经给付原告张俊起房款160000元,合同解除后原告张俊起应返还被告樊国君房款16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俊起与被告樊国君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的关于买卖位××旗房的买卖合同。被告樊国军将涉案楼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俊起。二、原告张俊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樊国君房款16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樊国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书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萌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