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2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余路莲与南雄市一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路莲,南雄市一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2民初294号原告:余路莲,女,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冰,女,系广东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雄市一中,住所地:南雄市。法定代表人:饶盛祥,男,系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李英桂、周凤麟,系广东永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路莲诉被告南雄市一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路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冰、被告南雄市一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路莲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从2003年9月至2006年11月因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又不能补缴,造成原告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38个月×1000元/月=38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06年12月至2014年11月共计84个月养老保险,合计垫付单位应缴部分人民币19663.59元。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工作期间未缴满15年社会保险年限,造成迟延5年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损失共计60个月以每月1000元计算,5年共计6万元,以上三项原告损失共计117663.59元。事���和理由:原告自2003年9月入职被告的食堂工作,由于被告实行同工不同酬,在职职工家属享受城镇五险待遇,原告不是家属职工,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享受同工同酬,被告均找理由搪塞,无奈原告只得从2010年7月起自己缴纳社会灵活就业人士养老保险,并自己补缴从2006年12月至2010年6月的社会保险13093.3元,原告从2006年12月开始缴交直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缴纳单位应缴部分金额为19663.59元,为了规避劳动监察大队的处罚,被告巧立名目,从2010年12月在发放工资时以发放社保补贴282元为名当作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以逃避用人单位义务,2014年11月原告再次向劳动监察大队举报被告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在有关部门的压力下,被告才于2014年为原告办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6年11月,原告到了法定退休年龄,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由于被告在原告在职期间,并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原告从2003年9月到2016年12月在被告食堂工作14年,原告自己从2006年12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到原告2016年12月法定退休年龄,才缴纳10年社会保险,未达到15年的缴费年限,无法领取养老保险金。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均是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并且如今不能补缴而造成的。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上述请求事项。被告南雄市一中辩称:一、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赔偿因不能补缴养老保险的损失38000元,首先,对于该项请求,原告在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该项请求须先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处理而直接向法院提出,程序不当,对该项请求法院予���驳回。二、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6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养老保险费19663.59元,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中并未主张过,因此,该项请求同样须先劳动仲裁前置处理,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处理而直接向法院提出,也应当予以驳回。三、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中并未主张过,因此,该项请求同样须先劳动仲裁前置处理,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而直接向法院提出,应当予以驳回;其次,原告的该项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3年9月入职被告处担任厨房杂工,直至2016年11月30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2003年9月至2006年11月期间,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保。2006年12月至2010年6月期间,原告为自己补缴社保费13093.3元。自2010年7月起,原告按社会灵活就业人士标准缴交社会养老保险,直至2014年11月原告缴交单位应缴部分社保金额为19663.59元。自2010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共计补贴单位应缴部分社保费12575元给原告。2014年12月起,被告为原告缴交社保五险直至2016年11月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6年12月20日,原告向南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补缴2003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2、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3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3、被申请人支付13年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月×13=26000元;4、补偿申请人在职期间单位应缴纳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435元/月×134=58290元。2017年2月13日,南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雄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61号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3年9月2016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垫付社保单位缴交部分7088.59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7年3月14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上述请求事项。被告庭审时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其申请劳动仲裁的请求,违反了劳动争议必须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南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健康证明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明细表复印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证明复印件、解聘通知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附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三个方面:(一)被告是否需要赔偿原告2003年9月至2006年11月期间因未缴交社保导致原告损失38000元养老保险待遇的问题。首先,原告在2016年12月20日向南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向劳动仲裁院申请要求被告赔偿2003年9月至2006年11月期间因未缴交社保导致其损失38000元养老保险待遇;其次,原告在庭审时也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2003年9月至2006年11月期间因未缴交社保导致其损失38000元养老保险待遇,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是否需要补偿原告2006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19663.59元的问题。首先,原告自2006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按社会灵活人士缴交养老保险,共计缴费19663.59元,双方庭审时对此没有异议;其次,被告自2010年12月至2014年11月,每月向原告发放社保补贴,发放标准依次为282元/月、318元/月、401.2元/月,共计���放给原告的社保补贴为12575元,有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为据。两者对比,被告应补偿给原告2006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保费差额为19663.59元-12575元=7088.59元。(三)被告是否需要赔偿原告因迟延5年领取养老保险的损失60000元问题。由于原告在2016年12月20日向南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向劳动仲裁院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迟延5年领取养老保险的损失60000元,由此可见,原告直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迟延5年领取养老保险的损失60000元,违反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劳动仲裁裁决前置程序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雄市一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补偿社保费7088.59元给原告余路莲。二、驳回原告余路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余路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发荣人民陪审员 邓锦绣人民陪审员 余连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