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2行审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韶山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韶山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杨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382行审9号申请执行人韶山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韶山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彭继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望资,男,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韶山市韶山乡。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杨光,男,汉族,宁乡县人,住湖南省宁乡县大屯营乡。申请执行人韶山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韶山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的韶市监罚字[2016]04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韶山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因被执行人杨光于2015年5月1日开始经营位于清溪镇清如路的韶山市德园包点屋,营业期间未办理营业执照,也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杨光处以50000元的罚款。2016年12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韶市监催告字[2016]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韶山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韶市监罚字[2016]0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执行人杨光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强制执行符合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韶山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韶市监罚字[2016]0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春斌代理审判员 李湘沅人民陪审员 成 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 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