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永庆、杨富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永庆,杨富萍,赵林军,XXX,魏广文,李云,孙文贵,苏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1532号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水,���单位职工。被告:李永庆,男,汉族,1976年6月8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杨富萍,女,汉族,1971年4月13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系被告李永庆之妻。被告:赵林军,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XXX,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魏广文,男,汉族,1982年6月20日出生,住莱城区。被告:李云,女,汉族,1981年9月30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系被告魏广文之妻。被告:孙文贵,男,汉族,1965年3月16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苏勤,女,汉族,1966年7月19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系被告孙文贵之妻。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庆、杨富萍、赵林军、XXX、魏广文、李云、孙���贵、苏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庆、杨富萍、赵林军、XXX、魏广文、李云、孙文贵、苏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李永庆、杨富萍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结清日)。二、依法判决被告赵林军、XXX、魏广文、李云、孙文贵、苏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11日,被告李永庆与我行签订大王庄农信借字2009第2-224号借款合同,贷款25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5月11日,赵林军、魏广文、孙文贵签订大���庄农信保字2009第2-224号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富萍与李永庆为夫妻关系,该债务为被告李永庆与杨富萍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XXX、李云、苏勤签订担保人配偶同意书,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单位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永庆、杨富萍、赵林军、XXX、魏广文、李云、孙文贵、苏勤未作出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李永庆于2009年5月11日从原告处贷款25万元,到期日为2010年5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11.682‰,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2、借款凭证一份,证实原告2009年5月11日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5万元,被告李永庆已经收取贷款25万元。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孙文贵、魏广文、赵林军为被告李永庆的贷款2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4、借款人配偶同意书一份,担保人配偶同意书三份,证实被告杨富萍与被告李永庆系夫妻关系,苏勤与孙文贵系夫妻关系,李云与魏广文系夫妻关系,XXX与赵林军系夫妻关系,并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5、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证实2013年6月30日、2016年11月4日对借款人李永庆、杨富萍进行了书面催收。证据6、担保人继续履行责任通知书九份,证实2013年6月29日、2013年12月27日对魏广文、李云进行书面催收,2012年4月20日、2012年7月17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6月16日、2015年10月20日、2016年11月5日对担保人孙文贵、苏勤进行书面催收,2016年11月5日对担保人赵林军、XXX进行书面催收,担保人同意继续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李永庆、杨富萍、赵林军、XXX、魏广文、李云、孙文贵、苏勤未出庭质证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以上六份证据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永庆于2009年5月11日���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1日至2010年5月11日,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1.682‰,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同时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林军、孙文贵、魏广文为被告李永庆25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杨富萍与被告李永庆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富萍于2009年5月11日在借款人配偶同意书上签字捺印,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苏勤与孙文贵系夫妻关系,被告苏勤于2009年5月11日在担保人配偶同意书上签字捺印,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XXX与赵林军系夫妻关系,被告XXX于2009年5月11日在担保人配偶同意书上签字捺印,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云与被告魏广文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云于2009年5月11日在担保人配偶同意书上签字捺印,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50000元,被告李永庆已经收取贷款250000元。2013年6月30日、2016年11月4日,原告对被告李永庆、杨富萍进行了书面催收,被告李永庆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捺印。2013年6月29日、2013年12月27日,原告对被告魏广文、李云进行了书面催收,被告魏广文在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书上签字捺印。2012年4月20日、2012年7月17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6月16日、2015年10月20日、2016年11月5日,原告对被告孙文贵、苏勤进行书面催收,被告孙文贵在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签字捺印。2016年11月5日,原告对被告赵林军、XXX进行书面催收,被告赵林军在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签字捺印,通知书约定:“担保人声明:……我方继续履行担保责任,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以原担保合同内容执行,担保期限为自签定本通知之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从2009年5月11日开始欠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永庆向原告��款250000元,由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实,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杨富萍与被告李永庆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永庆、杨富萍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林军、XXX、魏广文、李云、孙文贵、苏勤的担保责任问题。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2012年7月17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6月16日、2015年10月20日、2016年11月5日对被告孙文贵、苏勤进行了催收,于2013年6月29日、2013年12月27日对被告魏广文、李云进行了催收,于2016年11月5日对被告赵林军、XXX进行了催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虽然原告对被告赵林军、魏广文的催收不连续,但原告对被告孙文贵的催收,应当认定对被告赵林军、魏广文也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XXX、李云、苏勤均在担保人配偶同意书上签字捺印,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赵林军、XXX、魏广文、李云、孙文贵、苏勤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庆、杨富萍、赵林军、XXX、魏广文、李云、孙文贵、苏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庆、杨富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11日欠息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赵林军、XXX、魏广文、李云、孙文贵、苏勤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立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延昌 微信公众号“”